(2015)宜珙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苗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14日,苗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199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199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2010年1月20日在珙县观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双方自2011年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珙县观斗乡白仁村一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表支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辩称,双方于1993年认识,1994年正月同居生活,1997年曾去办理结婚登记,但未领取结婚证,后于2010年予以补办。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是事实,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199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199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199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丙,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0年1月20日在珙县观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自2011年起各自务工并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要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沟通,共同持家,互相包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