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非诉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县环境保护局、高陵县环保局以被执行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与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县环境保护局,高陵县环保局以被执行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行非诉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高陵县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吴志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慧,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高陵县环保局以被执行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生产,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以其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陵县环保局2015年1月4日所作高环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生产,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处以罚款壹拾陆万元整。限其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生产,至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手续,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高陵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高环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高陵县环保局2015年1月4日所作高环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明珠建筑配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高陵县环保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直付高陵县环保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