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邓雨模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雨模,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012号原告邓雨模,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吉明(邓雨模之子),男,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邓雨芳,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邓雨惠,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邓雨红,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鞠广,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男,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职工。被告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6220-5。法定代表人万天武,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男,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职工。原告邓雨模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国土局)、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沙区征地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申成芳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成芳于2015年2月23日因病死亡。本案依法由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李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雨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吉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告邓雨惠、邓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沙区国土局,被告沙区征地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雨模诉称,四原告系邓清荣与申成芳子女。2006年9月21日,邓清荣、母申成芳与沙区征地办签订了襄渝铁路井口段征地货币安置与回购房协议书,购得房屋位于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某小区第*幢**层*号一室一厅。2007年8月12日,邓清荣、申成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邓清荣、申成芳将上述房屋作价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了邓清荣、申成芳购房款55000元。邓雨芳、邓雨惠和村民调解委员会一同参与见证并作为证人签字。2008年1月4日,邓清荣病故。申成芳也已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原告因上述被告不配合至今未拿到房屋产权证。现要求二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某小区第*幢**层*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沙区国土局、沙区征地办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沙区征地办系受沙区国土局委托,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具体工作。邓清荣、申成芳回购住宅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某小区第*幢**层*号。二被告因工作安排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审理查明,邓清荣、申成芳系夫妻关系。邓雨模、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均系邓清荣与申成芳所生子女。2006年9月21日,沙区征地办(甲方)与邓清荣、申成芳(乙方)签订《襄渝铁路井口段征地货币安置与回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重庆市人民政府铁办函(2005)260号关于加快重庆铁路建设问题的会谈纪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2005)46号文、(2005)51号文,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4)252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渝国土房管发(2005)303号文件,拟征用井口镇4个村22个社的部分集体土地,为切实推进铁路基础设施建设和井口地区的经济发展,现需拆迁乙方住房,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即55号令和67号文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货币安置后在甲方指定的房源优惠购买住房,就乙方货币安置和优惠购房一事双方协议如下:住房货币安置费用:1、乙方安置对象贰人(户主:邓清荣妻:申成芳)每人住房安置面积20平方米,货币安置价格农转非为1700元/平方米,乙方应得货币安置款68000元。2、甲方应付乙方搬家费600元、搬迁补助费每人500元×贰人。两项合计1600元。3、奖励:(乙方必须于2006年9月31日前将旧房拆除完毕才能有效)拆迁奖励费每人3000元,合计6000元;提前拆迁奖励费每人每天200元,贰人40天共计8000元;货币安置奖励费每人3000元,贰人合计6000元。乙方应得拆迁补偿:货币安置补偿和奖励费合计89600元,甲方安置义务终结。乙方优惠购房费用:房屋位置:南溪****,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套。优惠购房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乙方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以内,乙方暂按40平方交纳购房款,乙方应交纳的购房款为60000元,乙方以户为单位,超出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仍按原定购房价购买,在交房时进行结算。应交天燃气和闭路电视安装费3500元。因所购房屋为期房,所购房款应与货币安置款相抵扣,甲方给予乙方购房款提前支付的利息每人每月100元,乙方按时拆迁,给予每人每月补助50元,甲方暂支付乙方24个月利息3600元(2006年9月21日到2007年8月31日),一年后如房屋未修好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综上,甲方应付乙方93200元,乙方应付甲方63800元,相抵后甲方应补乙方29400元。邓清荣在该协议乙方署名处签字,申成芳在邓清荣签名后捺印。合同签订后,邓清荣、申成芳向沙区征地办交付了拆迁房屋,双方确定邓清荣、申成芳回购住宅房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某小区第*幢**层*号。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年8月12日,邓清荣(甲方)与邓雨模(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园某小区第*幢**层*号房一室一厅,面积为46.14平方,作价卖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甲方购房款55000元。甲方不负责此房屋的公证、过户等其他费用,以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此买卖协议因是父子关系,其他子女也一道共同协商,但只作证人。邓雨芳、邓雨惠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邓雨惠代申成芳在该协议上签字。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签署“此房屋买卖协议由村调委会各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达成井口村调委会王庆全”。2008年1月4日,邓清荣因病死亡。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组邓清荣,于2008年1月因病死亡,配偶申成芳、长子邓雨模、长女邓雨芳、次女邓雨惠、次子邓雨红,无其它法定继承人,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9日,邓雨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追加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申成芳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成芳于2015年2月23日因病死亡。原告邓雨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告邓雨惠、邓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沙区国土局,被告沙区征地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邓雨模举示的《襄渝铁路井口段征地货币安置与回购房协议书》、《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沙区征地办与邓清荣、申成芳签订的《襄渝铁路井口段征地货币安置与回购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襄渝铁路井口段征地货币安置与回购房协议书》签订后,邓清荣、申成芳先后死亡。则邓清荣、申成芳享有的合同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审理中查明,邓清荣、申成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邓雨模、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则原告邓雨模请求为原告邓雨模、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区征地办系受沙区国土局委托承担征地事务性、技术性具体工作,沙区征地办与邓清荣、申成芳签订《襄渝铁路井口段征地货币安置与回购房协议书》,系根据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结果应由委托人即沙区国土局承担。因此,应由沙区国土局协助四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邓雨模请求沙区征地办为四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法仍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被告沙区国土局,被告沙区征地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立即为原告邓雨模、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经济园某小区第*幢**层*号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邓雨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原告邓雨模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负担80元,由原告邓雨模、邓雨芳、邓雨惠、邓雨红负担6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邓雨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