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龚海岩民间借贷纠纷李国华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宫岩海,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国华,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岩海,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明,系董事长。企业机构代码673342080。住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北路99号。委托代理人连显臣,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宁江区。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宫岩海、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和被告宫岩海、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经协商被告宫岩海自愿将朋友王敏奇欠原告的借款290万元承担而由二被告偿还,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由于贷款未如期到位而没有及时偿还,后有一房屋等相抵但均因无法办理手续而未偿还成功。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9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宫岩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还款。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敏奇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90万元,2014年5月3日,经协商被告宫岩海自愿将王敏奇欠原告的借款290万元承担而由二被告偿还,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据上有原告李国华及被告宫岩海的签字,加盖了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另查明,被告宫岩海与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宫明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宫岩海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将案外人王敏奇欠原告的债务290万元承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与案外人王敏奇之间的债务承担成立,原告与二被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岩海与被告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华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欢审 判 员 冯跃忠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