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与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房。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自力新村**号*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胡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挥开,男。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号大江天际*栋*单元*楼。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平安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鄂AHT2**号牌重型半牵引车及鄂AD6**挂车的行使证登记车主。2013年7月12日,运输公司为鄂AHT2**号牌重型半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0213440159260335000170),保险金额为2860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双方在该保险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该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同年,运输公司还为鄂AD6**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0213440159260335000190),保险金额为193200元,保险期限为从2013年8月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10时30分,运输公司司机黄召河驾驶鄂AHT2**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D6**号牌挂车从惠州龙溪码头往紫金县方向,行驶至白眉寨隧道路段时,翻侧到山崖底下,造成鄂AHT2**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D6**挂车损坏,黄召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第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召河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3日,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紫金县物价局价格中心指派2名鉴定人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物勘检,查明的标的情况为:“车头箱、发动机及车厢内驾驶室已经严重变形、损坏,前桥、后桥及大梁总成已经变形,整体车架已经严重变形,罐式箱已经变形”。2014年6月18日,该中心依法作出《关于交通事故重型货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紫价鉴字(2014)086号】,认定:“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车辆修复价格已经大于事故发生前价格,达到了事故车辆整体损失条件;根据事故损失实际情况,鄂AHT2**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为4226元(含拖吊、拆解费用),鄂AD6**重型罐式半挂车残值为7008元(含拖吊、拆解费用)”。又查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涉案事故车辆的残体(残值)归运输公司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是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涉案事故造成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涉案事故损失应合法、合理、适当。作为中立机构的紫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涉案事故车辆“已经没有修复价值,车辆修复价格已经大于事故发生前价格,达到了事故车辆整体损失条件;根据事故损失实际情况,鄂AHT2**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为4226元(含拖吊、拆解费用),鄂AD6**重型罐式半挂车残值为7008元(含拖吊、拆解费用)”。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在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能就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作为理赔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是否应按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额。对此,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就责任的免除条款,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该条款第三十三条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有关涉案保险应按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理赔的保险金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86000元+193200元=479200元,扣减残值(4226元+7008元)=11234元,即479200元-11234元=467966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应优先支付给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120514.0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运输公司的赔偿金为:479200元-120514.09元-(4226元+7008元)=347451.91元。平安银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如下:一、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支付保险金120514.09元;二、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347451.91元;三、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运输公司在起诉时申请缓交并获批准,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紫金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运输公司与上诉人自愿达成特种车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车辆于2014年5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掉下悬崖全损。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事故车辆的赔付,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且应扣除残值。即上诉人最终赔付金额应为:(286000元-(286000元×10个月×0.9%)-4226元]+(193200元-(193200元×10个月×0.9%)-7008元]=424838元。保险合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只支付424838元保险金。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折旧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月数×折旧率。本案车辆约定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的损失,非使投保人从中获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全损时按照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符合保险法的原则,同时该条款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依约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该条款不属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有关车辆损失计算方式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当,应予纠正。保险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计算,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429150.8元(286000元-(286000元×9个月×0.9%)-4226元+193200元-(193200元×9个月×0.9%)-7008元]。保险公司应先依合同约定赔付平安银行120514.09元,余款308636.71赔付给运输公司。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有关车辆损失计算方式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308636.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上诉人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预交的8485元,由本院退还7607元,878元本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可在应付给被上诉人武汉金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