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如龙与被上诉人曹得天、曹世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如龙,曹得天,曹世发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龙,男,生于1947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张诚,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得天,男,生于1941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发,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马如龙因与被上诉人曹得天、曹世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诚,被上诉人曹得天、曹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北湾高崖大队在吴家川一期工程中划定的面积中有49亩土地被糜滩朝阳大队选矿厂占用。1983年6月9日,在县经济委员会的协调下,糜滩朝阳大队与北湾高崖大队达成土地兑换协议,随后,北湾高崖大队将兑换的土地分给曹得天、曹得仁、白明虎三家。移民搬迁时,将曹得天的14亩地移交到刘川乡来窑村。(二)南山尾兰包公路北侧乡属集体土地6600平方米(即本案争议地)非弃耕地,权属靖远县刘川乡集体所有。1988年12月31日由本案被告曹得天开始承包进行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1994年靖远县人民政府通过划拨的方式将争议地用于建设刘川乡农贸市场,至原告起诉日期仍未投入使用。(三)原告马如龙将政府规划地中的位于国道109线以北一块宽6.6米、长约30米的地皮用砖围起了院墙进行钢材生意属于非农业建设。(四)被告曹得天及曹世发对刘川乡集体所有的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损害,致使原告财产受到侵害,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是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提起的物权保护民事诉讼。经审理,该案实属于一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而非土地侵权案件。双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原告现使用的东西长6.6米的土地谁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靖远县北湾乡高崖村民委员会与曹得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2)来窑村委会权属证明、证据(3)关于解决糜滩朝阳大队与北湾高崖大队土地纠纷的协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1994年3月8日,靖远县人民政府将南山尾兰包公路北侧6600㎡土地以乡属集体弃耕地划拨给靖远县刘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刘川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从农贸市场平面布置图来看具体位置东至沙河、南至国道109线30m、西至沙路、北至国道109线30m起向北延伸22m,总面积22m×300m=6600㎡,划拨的这6600㎡已将争议的东西长6.6米的土地包含在里面。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首先征收转为国有土地,补偿以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为建设用地。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争议之地的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争议地的原土地使用性质并未改变。同一块土地,被告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靖远县人民政府又以乡属集体弃耕地划拨给靖远县刘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刘川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刘川乡人民政府又出租给原告使用。由此可见,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该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如龙的起诉。上诉人马如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得天、曹世发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马如龙提交了如下证据:靖远县刘川如龙建材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靖远县刘川乡涝坝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收据,刘川综合农贸批发市场的照片,曹得天、曹世发的侵权照片和马如龙的支付收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曹得天、曹世发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马如龙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权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马如龙现使用的东西长6.6米的土地谁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靖远县北湾乡高崖村民委员会与曹得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来窑村委会权属证明、关于解决糜滩朝阳大队与北湾高崖大队土地纠纷的协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1994年3月8日,靖远县人民政府将南山尾兰包公路北侧6600㎡土地以乡属集体弃耕地划拨给靖远县刘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刘川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划拨的这6600㎡已将争议的东西长6.6米的土地包含在里面。同一块土地,被上诉人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靖远县人民政府又以乡属集体弃耕地划拨给靖远县刘川乡人民政府作为刘川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刘川乡人民政府又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马如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