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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0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高乙。婚后,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和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此外,2012年被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从2013年3、4月起,原告带着婚生女回老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高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高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1月9日,被告高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从2013年3、4月起,原告携婚生女高乙到江苏省镇江市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生育一女,但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从2013年3、4月起至今一直分居,被告亦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尚年幼,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女高乙随原告蒋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高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如玉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