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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孙天桥、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2015知民初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孙天桥,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桥(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经营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号*******房,现下落不明。被告: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衡,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启斌,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天桥、广州市华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物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以及被告华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桥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3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孙天桥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孙天桥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光头强”的形象已是深入人心。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孙天桥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1105-06档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孙天桥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伟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在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及2014年3月12日两次发函告知后,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放纵被告孙天桥的持续侵权行为,已与被告孙天桥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告孙天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光头强》及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中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拟证明原告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著作权登记证书(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拟证明原告系“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3、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拟证明《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熊大”、“熊二”、“光头强”等作品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4、(2014)深南证���第1543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5、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商铺)2套,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事实;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市场)4套,拟证明原告函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28627149,金额:600元;发票号码:28627150,金额:1200元),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出的费用;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9、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拟证明“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被告孙天桥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华伟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并非经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为被告孙天桥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能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孙天桥存在侵权故意或意思联络。2、我公司作为出租人和管理者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要求被告孙天桥守法经营,不能侵犯知识产权,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向原告回函回复了对涉案商铺管理的情况,通过排查将涉嫌侵权的名单发给原告,我方还要求被告孙天桥出具承诺书,保证不再销售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被告孙天桥之后就没有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了,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我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3、我公司不是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法干涉被告孙天桥的独立经营权,也无法强制禁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4、我公司不是侵权职责主体,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伟��业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不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3、《关于对所反映侵权问题的复函》;4、《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商品的商户签字表》;上列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已尽充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国产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由原告制作,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发行许可证号分别为(粤)动��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2012年9-10月,动画片《熊出没》先后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登记号为:2011-F-050457)以及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由原告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予以登记。原告出示的动画片《熊出没》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107-3”等版权信息。原告出示的动画片《��出没之环球大冒险》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版权所有、ISBN978-7-88590-096-0”等版权信息。经当庭播放上述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上述动画片的片尾也显示有“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版权信息,动画片内容有名为“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该动漫形象与上述美术作品《光头强》均为大头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眉毛粗且浓,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有时戴工程帽,有时戴棉帽,该形象在上述动画片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呈现不同形态、动作、面部表情、服饰、道具等。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8月18日,该处公证员张逸宏和公证员助理龙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1105-06档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购物结束后,方某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龙某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送货单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送货单原件交由申请人取走保存,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依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15435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所附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编号为0801717佳添玩具批发行单据,其中载明:“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城首层1105-1106档,户名孙天桥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信息,商品名称为摩托,2盒,金额29元;积木,2包,金额44元;车,2辆,金额29元;马,5辆,金额32.5元;车,1盒,金额22元;车,1盒,金额25元;枪,5把,金额35元;枪,5把,金额30元;锯,2把,金额17元;剑,2把,金额13元;车,2辆,金额14元;车,5辆,金额35元;车,3辆,金额36元;托马斯,3辆,金额33元;合计为394.5元等”。另在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显示为“中港玩具城”的门面标识。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两箱玩具,其中一箱有17盒玩具,原告指控其中11盒玩具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2盒电动摩托车、1盒小车、5盒卡通车、3盒电动车,其中分别在摩托车、卡通车、电动车、小车���车身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平面和立体动漫形象。另一箱有22包玩具,原告指控其中21包玩具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10包手枪(分为蓝色、绿色、黄色)、2包积木、4把电锯、5包小马;其中在蓝色手枪的外包装纸上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平面动漫形象,在枪身上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立体动漫形象;在绿色手枪的枪身上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立体动漫形象;部分黄色手枪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立体动漫形象,部分则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平面和立体动漫形象;电锯上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平面和立体动漫形象;积木及其外包装盒上使用有与光头强动漫形象一致的平面和立体动漫形象;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经当庭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中使用的动漫形象均为光头强的动漫形象,该形象的特征表现均为大头男性人物形象,面部特征为眉毛粗且浓,眼睛大且突,红色蒜形鼻头,唇型薄长,八字胡,翘下巴,四肢细小,有时戴工程帽,有时戴棉帽。上述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中的动漫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光头强”动漫形象和美术作品《光头强》的形象在整体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三、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孙天桥系位于广州市一德西路401号1105-06房的经营者,于2013年4月24日核准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1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2、2013年12月6日,被告孙天桥与被告华伟物业公司签订一份《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9-411号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首层自编号为1105-06档出租给被告孙天桥经营,租赁铺位面积为8.1平方米,被告孙天桥承诺所承租的租赁铺位仅限于经营玩具;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700元,综合管理费为每月122元,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按季计收,被告孙天桥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被告华伟物业公司交付相等于两个月租金共计11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孙天桥应自觉维护商场的经营秩序,不得在租赁铺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等”。同日,被告孙天桥与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分别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守法经营补充协议》及《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被告孙天桥应建立健全的商品索证索票和质量查验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商品来源等有关证明文件和票据,做好台账登记,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保证金可作为承租人侵犯知识产权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等。另,被告孙天桥也分别订立《不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及《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保证不在市场内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商品等。3、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3月12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管理处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华伟物业公司采取切实措施制止、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等。被告华伟物业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曾复函给原告委托的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认为已根据《律师函》提交的商铺进行逐档排查,其中有9个商铺有授权书,1个商铺自称没有销售过侵权商品,另外已责成39个商铺租���签订不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书,无授权的一律下架不得销售,并将有关资料复印送达给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孙天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孙天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协商赔偿事宜。因原告与涉案商铺无法就侵权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分别提起三宗侵害著作权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主张其为该三案合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费394.5元、交通费500元,故本案只主张分摊的公证费200元、购买费80元、交通费167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结算发票,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两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28627149,金额:600元;发票号码:28627150,金额:1200元)与其在本��(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3-25号案件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一致。4、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制止侵权行为,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在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8000元等。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4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律师费结算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该动画片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熊出没》亦显示有原告的版权信息,据此可认定原告享有上述动画片的著作权。上述动画片中均有“光头强”动漫形象,结合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光头强》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中动漫形象“光头强”及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543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所附的交易凭证来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1105-06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孙天桥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以及与被告华伟物业公司所举的《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所记载的经营地址能对应一致,且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佳添玩具批发行单据记载的银行账户信息为被告孙天桥,故《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内容与所附的交易凭证及租赁合同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且可相互印证,在被告孙天桥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商品是从被告孙天桥登记经营的商铺内购买所得。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玩具商品上均呈现有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形象作品在整体特征、形态、色彩、结构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的动漫形象,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涉案被控侵权玩具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玩具为侵权商品。被告孙天桥没有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孙天桥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和持牌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玩具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动漫角色形象的发行权,被告孙天桥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孙天桥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孙天桥获取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动漫形象的类型、知名��,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同时提起三宗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孙天桥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伟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被告孙天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被告孙天桥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禁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其次,被告华伟物业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并非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且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华伟物业公司故意为被告孙天桥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也无法证实两者存在实施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最后,被告华伟物业公司作为出租人和管理者,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孙天桥守法经营,不得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也履行了管理者职责,将有关涉嫌侵权经营者所交的资料复函给原告,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华伟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华伟物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天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画片中“光头强”动漫形象和“光头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商品。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天桥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孙天桥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