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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红与裴昌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裴昌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董红,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生,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昌中,农民。原告董红诉被告裴昌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的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诉称,徐新东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董红借款18000元,由被告裴昌中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徐新东及被告裴昌中索要,二人均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裴昌中偿还该款并承担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之利息至清偿为止。被告裴昌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徐新东书写、裴昌中签字担保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新东向原告董红借款,并由被告裴昌中作为保证人,其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红要求支付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之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逾期利息。由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裴昌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昌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红偿还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裴昌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