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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温州市得门电器有限公司、孙作龙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温州市得门电器有限公司,孙作龙,李增良,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31号执行异议人王爱菊。委托代理人李田、胡周雄,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玮。被执行人温州市得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银杏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孙作龙。被执行人孙作龙。被执行人李增良。被执行人王建国。执行异议人王爱菊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王爱菊称,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增良名下的财产【(1)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23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609842、609843,以下简称涉案房产1);(2)坐落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环月街2号1705房(房产登记号:2007交登字1523857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进行查封。执行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1、涉案房产2系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对涉案房产1、涉案房产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1)涉案房产1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增良和执行异议人王爱菊名下。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1进行查封。涉案房产2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增良名下,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2进行查封、拍卖。(2)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温州市得门电器有限公司、孙作龙、李增良、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李增良届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150号。被执行人李增良对(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3)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增良结婚登记日期为1995年8月7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1)涉案房产1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李增良与执行异议人共同所有,因此应认定为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增良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房产2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李增良,因此执行异议人主张其为涉案房产2的共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事实分析,执行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2的共有人,因此涉案房产2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李增良个人财产。本案中,因为被执行人李增良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其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以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王爱菊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