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北工业园区农机公司楼上。法定代表人曹宏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蓉,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松泉。被告孟改婷。被告马蓓蓓。被告邵旭龙。法定代理人马蓓蓓。被告邵曦龙。法定代理人马蓓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街北段中国人寿办公楼。负责人张素坡,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雪锋。委托代理人史德贤,系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法定代表人李仁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芸,系陕西任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莉芳,系陕西任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蓉、被告邵松泉、邵旭龙和邵曦龙法定代理人马蓓蓓及其本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柴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改婷、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上官卫东驾驶的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至K806+500米处时,与因事故滞留的被告王联平驾驶的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柴雪锋驾驶的内乡县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上官卫东及车辆所有权人邵伟丽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上官卫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联平、柴雪锋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伟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严重,车内所载物品毁坏,并导致车辆无法运营。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7359元、物品损失14422.6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681.60元。邵伟丽所有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70.1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7359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39259元,扣除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余额352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0%,计26681.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5%,计728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孟改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予以审核;责任承担方面原告承担30%责任,柴雪锋承担30%责任,其方承担40%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委托,诉讼费其不承担。被告柴雪锋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他依法处理。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柴雪锋个人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其公司,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归实际车主柴雪锋所有,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如何划分,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柴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第一组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单二份;第二组证据1、陕E2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三价车鉴字(2014)055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3、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4、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损失为27359元,施救费为9600元。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行驶证认为与无本案关联性,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不合法,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无照片等辅助印证。对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柴雪锋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对行驶证认为与无本案关联性,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其公司质证,其公司也并未参与鉴定,对其来源其公司有异议,对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异议,对车辆损失应出示照片予以印证。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标准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是否属于原告产生的必要费用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原告、被告邵松泉、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柴雪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保单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认为需要核对原件,对挂靠协议认为系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和柴雪锋签订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3时21分许,上官卫东持证驾驶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K806+500米(西安方向)处,与因事故滞留的王联平驾驶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柴雪锋驾驶的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官卫东及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邵伟丽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卫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联平、柴雪锋共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伟丽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挂车辆)55万,且投不计免赔险。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柴雪锋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运经营,该公司为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挂车各50万,且投不计免赔险。又查上官卫东系邵伟丽雇佣的司机。该案起诉同时该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柴雪锋将该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原告上官大周、孟银亭、张爱琴、上官兆琪、上官朝阳诉被告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1343号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诉被告王联平、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柴雪锋、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0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1344号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56881元、车损及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58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货物损失、施救费137213.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56881元、车损及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588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货物损失、施救费113913.4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柴雪峰垫付的赔偿款23300元;四、鉴定费5000元,限被告王联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750元,限被告柴雪峰和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750元;五、驳回原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雇员上官卫东持证驾驶雇主为邵伟丽所有的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K806+500米(西安方向)处,与因事故滞留的被告王联平驾驶的从被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陕EA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柴雪锋驾驶其出资购买的挂靠于被告内乡县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官卫东及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邵伟丽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4)第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联平、柴雪锋共同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伟丽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柴雪锋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运经营,柴雪锋和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责任连带承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豫M899**/豫MC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豫R438**/豫R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又该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柴雪锋就该案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与本案同时向本院也提起了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两个案件原告损失分项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2014)三民初字第01344号案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险2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15%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若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按70%责任予以赔偿,柴雪锋和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按15%责任连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359元,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的,无鉴定人资质和照片,但依据修理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27359元,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施救费作为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937.13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5215.31元;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5403.28元;四、驳回原告渭南鸿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邵松泉、孟改婷、马蓓蓓、邵旭龙、邵曦龙负担209元,被告柴雪锋与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张博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的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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