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宇。委托代理人:郭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4层。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飞。委托代理人:马天威。原审原告大连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天熙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宇,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姜晓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熙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始,天熙公司受市政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办理市政公司二分公司企业搬迁改造项目的项目评估、土地挂牌、土地摘牌及企业搬迁改造项目补偿金返还事宜。为此,天熙公司安排了异地安置厂房、移设高压电塔,完成了项目土地储备审批、规划审计审批等一系列工作。经国资委、大连市建设局委托专项审计,确认天熙公司为此项目垫付搬迁改造资金共计1,184.02万元。由于市政公司原因该项目被迫终止,天熙公司垫付各项资金无法挽回,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天熙公司垫付的搬迁改造资金人民币共计1,184.02万元。市政公司一审辩称:天熙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是改制前的大连市政总公司存在期间发生的,市政公司目前是改制后的一个新公司,只能根据天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从天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对改制的公司曾授权天熙公司办理下属二分公司搬迁改造事宜并签订了《合同书》及天熙公司为搬迁事宜所投入的资金经审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审计报告中,市政公司注意到无论是委托人当时委托的审计范围,还是天熙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1,184.02万元的构成范围,均涉及另外两家单位即大连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也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才能真正查明案情。所以根据目前的情况,市政公司不能同意天熙公司针对市政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向天熙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天熙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企业搬迁改造项目的项目评估、土地挂牌、土地摘牌及企业搬迁改造补偿金的返还等事宜,有权办理与此相关的各项手续。为此,2006年6月15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天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授权天熙公司办理市政二分公司搬迁改造事宜及厂区土地开发建设的前期各项事宜(落实规划设计条件、前期规划方案设计、处理电塔迁移、旧厂房拆迁、场地平整、员工安置、厂区异地安置、设备更新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天熙公司先行垫付,垫付的费用将从企业搬迁改造补偿费中折抵。合同对异地安置的地点、面积、转让费用、权属及交接时间进行了约定。天熙公司异地安置转让给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土地、厂房的转让款及发生的垫付费用,可在搬迁的原土地挂牌出让时抵顶土地的综合地价款。若天熙公司土地、厂房的转让款可抵顶土地综合地价款且天熙公司摘牌成功,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无需再向天熙公司支付土地、厂房的转让款,若没有成功摘牌,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同意将天熙公司异地为其安置的土地、厂房退还给天熙公司。合同签订后,天熙公司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安排了异地安置厂房、移设高压电塔,完成了项目土地储备审批、规划设计审批等一系列工作。2006年12月27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约定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土地使用权为22,812平方米,收回补偿价9,000万元。同日,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签订上述补偿协议书前,没有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有部分职工代表反对搬迁为由,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一分《关于暂停﹤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交付土地等义务,至此,天熙公司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关于天熙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为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企业搬迁改造项目支出情况,国资委、城建局委托了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该审计部门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大天会专审(2012)077号《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天熙公司为案涉的搬迁改造项目支付金额合计为1,184.02万元,其中:1、天熙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144.02万元;2、付给大连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并在收条中约定如果未能摘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则收款人应全额偿还的款项200万元;3、付给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伟公司)不知是否能够收回的款项5万元;4、由该公司股东垫付并通过代理人转付的因西南路3-1号地块未实现正式挂牌公告,对该公司原股东厦门中扬投资有限公司和王凌峰的投资补偿款项635万元;5、由该公司股东垫付和通过代理人转付的因该公司在搬迁改造项目中没有成功摘牌,而向刘德刚支付的建筑设计费200万元。另查,2012年4月,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由全面所有制企业法人改建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市政公司,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建后的市政公司承继。一审法院认为,天熙公司就市政公司改制前的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的搬迁改造事宜及厂区土地开发建设的前期各项事宜,与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熙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先行垫付了相应的资金,但因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将天熙公司先行垫付的资金返还给天熙公司,因市政公司承继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当由市政公司返还。故天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应当返还天熙公司垫付资金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天熙公司所垫付的资金已经国资委及城建局的委托进行了专项审计,但该审计报告中对天熙公司为搬迁改造项目支出资金的用途及资金流向已经做出了详尽的分析,其中有200万元支付给案件外人鸿程公司,该公司在收条中约定如果未能摘牌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则收款人应全额偿还款项200万元,因此该笔款项的返还主体应当为案外人鸿程公司,而不应该由市政公司偿还;有5万元是付给案外人韩伟公司未能收回,天熙公司尚未提供该5万元不能收回的相应证据,则该款项亦不能计算在市政公司应返款的数额中,故天熙公司主张的款额中应当扣除上述两笔债权,市政公司应当向天熙公司支付979.02万元(1,184.02万元-200万元-5万元)。关于市政公司提出应当追加鸿程公司及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节,因该两个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市政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天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79.02万元。如市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42.00元,由大连天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12.00元,由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30.00元。天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从审计确认天熙公司垫付金额中扣除两笔债权有误。1、关于支付给大连鸿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问题。鸿程公司实际是最早与市政公司就本案所涉搬迁改造项目进行合作的企业,后因市政公司委托天熙公司全权办理项目前期手续,鸿程公司有条件退出。天熙公司支付鸿程公司200万元,事实上系为市政公司垫付,后因市政公司而非鸿程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下马,该200万元作为补偿已经没有收回可能。鸿程公司在无需偿还上述200万元情况下,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在市政公司改制时,没有按国资委要求提交审计材料要求市政公司补偿。一审审理期间,天熙公司与市政公司均明确表示,争议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在市政公司全额补偿天熙公司1184.02万元垫付款情况下,如有第三方在该款项涉及事项范围内向市政公司主张补偿权利的,则由天熙公司负责清偿。因此该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市政公司为天熙公司就案涉项目支付的无法收回的垫付款,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不应作为债权扣除。2、关于支付案外人韩伟公司的5万元问题。在天熙公司受市政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案涉搬迁项目过程中,天熙公司与韩伟公司约定占用韩伟公司一块场地作为市政公司安置场地,韩伟公司将该场地长期闲置备天熙公司使用,后案涉项目下马,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天熙公司代市政公司向韩伟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因此该款项也属于垫付费用。上述事实,市政公司均予以认可,对相关补偿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市政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案涉补偿全额为1184.02万元已在改制时作了预扣,市政公司应全额支付给天熙公司。一审判决扣出上述两笔垫付款违背事实,也违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政公司向天熙公司支付全额1184.02万元。市政公司二审答辩称:鸿程公司参与了拆迁,也准备参与项目开发,按约定应由鸿程公司把200万元退回来,但是实际上鸿程公司没有过错,鸿程公司也有损失。三方协商同意鸿程公司不用退了,这部分款项由市政公司负担。市政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审计报告均认可。补偿数额由专项审计报告来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天熙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大国资产权(2014)49号),该文件载明: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现将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改制资产有关事宜通知如下:……预提甘井子区南路3-1号(国有)工程项目补偿款1184.02万元,如有结余请你局监督上交国有,归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如有不足请你局协调处理。天熙公司主张,该文件证明市政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审计部门确认的补偿款1184.02万元是认可的,该金额与审计报告确认的天熙公司垫付款一致,并在市政公司企业改制时作为预提,因此,市政公司应全额支付给天熙公司。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天熙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天熙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支付补偿款依据的审计结论1184.02万元与市政公司一审期间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大连道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上诉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天熙公司垫付205万元资金问题。天熙公司受市政公司委托,负责为其办理搬迁改造事宜及厂区土地开发建设的前期各项事宜。为此,双方签订的《授权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因市政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市政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返还天熙公司先行垫付的资金。天熙公司所垫付的资金已经国资委及市政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城建局委托进行了专项审计,该审计部门形成的审计结论确认天熙公司为案涉的搬迁改造项目垫付资金合计为1184.02万元。虽然该结论中有支付给案外人鸿程公司200万元、韩伟公司5万元,但上述两笔款项均已确认系天熙公司为市政公司搬迁改造项目的支出,市政公司对审计结论无异议,也表明鸿程公司对搬迁项目也有投入,不再退款。另,大连市政工程总公司改制资产时,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明确了案涉项目补偿款即为审计结论数额1184.02万元,并确认该款项予以预提。天熙公司也表明,在市政公司全额补偿1184.02万元给天熙公司后,如有第三方在该款项及事项范围内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由天熙公司清偿。因此,市政公司应向天熙公司全额支付审计结论确认的垫付资金1184.0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大连天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84.0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8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2.00元,共105,354.00由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玉兰审判员 王 隽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