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前勇诉被告洪朝霞、程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勇,程洁明,洪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徐前勇,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国,北京百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洁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洪朝霞,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前勇诉被告洪朝霞、程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国,被告洪朝霞、程洁明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前勇诉称:其与程洁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9日,徐前勇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程洁明19万元,程洁明口头承诺按不少于月息5分计息。2012年6月5日,程洁明归还4万元,下欠15万元。2012年12月19日,程洁明汇给徐前勇26万元,除委托徐前勇向经其介绍借钱的吴先法、司旺峰分别支付4万元、5万元利息外,余款已申明为偿还徐前勇借款本金15万元及部分利息2万元。后因吴先法、司旺峰起诉程洁明、洪朝霞还款,宿松县法院以(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73号、(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洁明、洪朝霞还款。该两案在执行中,程洁明、洪朝霞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徐前勇,要求徐前勇退还其收到的26万元,宿松县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先法、司旺峰收到程洁明还款各4万元、5万元,余款17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判决生效后,徐前勇持新调的银行汇款凭证申请再审,宿松县人民法院以汇款凭证非新证据为由驳回徐前勇的再审申请。现起诉请求判令程洁明、洪朝霞立即偿还借徐前勇的15万元,并承担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判令程洁明、洪朝霞承担其因恶意诉讼造成徐前勇取证、材料费、误工费、律师费等损失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程洁明、洪朝霞承担。程洁明、洪朝霞辩称:徐前勇诉称其与程洁明、洪朝霞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徐前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徐前勇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程洁明19万元;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案件相关诉讼过程;4、(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再审申请书、(2014)松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徐前勇已经主张其与程洁明、洪朝霞成立借贷关系;证据2、3、4综合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以及部分还款的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徐前勇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程洁明、洪朝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程洁明5月19日收到徐前勇汇款19万元,但是是吴先法委托徐前勇汇过来的,19万元是20万元借款扣除1万元利息得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中徐前勇说付的15万元是现金,徐前勇称吴先法与程洁明没有接触与庭审笔录不一致;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3、4不能达到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程洁明、洪朝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程洁明诉徐前勇等不当得利案庭审笔录,证明徐前勇诉程洁明、洪朝霞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录音资料,证明徐前勇承认程洁明给其汇款26万元的事实,并未说程洁明向徐前勇借款19万元的事实;3、司旺峰、吴先法诉程洁明、洪朝霞案庭审笔录及借条,证明吴先法、司旺峰起诉程洁明、洪朝霞案仅提供一份借条,无支付借款的凭证,从而证明徐前勇2012年5月19日汇款19万元是吴先法出借给程洁明的借款,徐前勇仅是经办人。徐前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中徐前勇提出程洁明向其借款的主张,能证明诉讼时效没过,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徐前勇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程洁明、洪朝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再审申请书、(2014)松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程洁明、洪朝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徐前勇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讼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待后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程洁明、洪朝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7日,程洁明通过徐前勇向案外人吴先法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6月5日,程洁明再次通过徐前勇向案外人司旺峰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程洁明亦出具借条。二案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洁明、洪朝霞分别偿还二案外人借款20万元、25万元。上述二案判决书生效后执行中,程洁明、洪朝霞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徐前勇及第三人吴先法、司旺峰,要求徐前勇、吴先法、司旺峰归还其通过转账方式汇付给徐前勇的26万元。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前勇归还程洁明不当得利款17万元。该案庭审中,吴先法、司旺峰承认收到徐前勇给付的9万元,徐前勇辩称其从他人处筹集借款15万元借给程洁明,收到程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6万元之后除给付吴先法、司旺峰10万元之外,余款16万元扣下作为返还自己的15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1万元。关于15万元借款的经过,徐前勇陈述为“2012年5月17日,徐前勇筹集他人借款并于下午3点左右借给原告程洁明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给付好处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指程洁明)出具了借条,无其他人在场。…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指程洁明)还款15万元给被告(指徐前勇),给付了1万元利息与被告(指徐前勇)。…2012年腊月20日前后,原告(指程洁明)从南京经过宿松,原告(指程洁明)把15万元的借条从被告(指徐前勇)处拿走并撕掉了”。而本案庭审中,徐前勇对15万元借款发生经过陈述为“程洁明于2015年5月17日借到吴先法的20万元后,5月18日电话联系徐前勇称还要借钱,徐前勇于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9万元给程洁明,程洁明未出具借条,6月5日程洁明还款4万元,程洁明称以打款凭证为依据,仍未出具借条。程洁明向徐前勇转账汇款26万元是归还吴先法和司旺峰的,但其扣下17万元归还自己的借款本息,余款9万元给付了吴先法和司旺峰”。另查:2012年5月19日,徐前勇通过其个人帐户向程洁明汇款19万元。徐前勇称该19万元汇款作为借款与程洁明、洪朝霞诉徐前勇及第三人吴先法、司旺峰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徐前勇陈述的15万元借款系属于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前勇与程洁明、洪朝霞之间关于15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徐前勇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程洁明汇款19万元的事实,但对该付款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否就是徐前勇所称的程洁明向其借款,即徐前勇与程洁明、洪朝霞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徐前勇未能举证证明,而且徐前勇就其与程洁明发生借款事实经过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程洁明、洪朝霞亦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前勇向程洁明汇款19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程洁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前勇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程洁明、洪朝霞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程洁明、洪朝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前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徐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