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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斌与郑坤,重庆市天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郑坤,重庆市天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周斌,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男,1970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秦君,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天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龙镇聚兴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109-9。法定代表人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君,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影户外运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工业园区A区,组织机构代码55903908-8。法定代表人郑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君,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与被告郑坤、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与被告郑坤、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君、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国锋、刘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被告郑坤出资3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0%。其依据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出资义务,但因一定原因合伙投资项目未建成,依据合伙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担。其与被告结算后,尚应由被告郑坤尚支付其181.3万元。被告郑坤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难以支付,于2014年11月3日对以上资金出具借条,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担保,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将此款项还清,月利息按2.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现被告郑坤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疑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81.3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息2.5%计付逾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坤、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投资合伙协议是属实的,出资也属实,因各种原因没有做成,只是原告诉称的借款组成需说明,总金额是160万元,其中160万元的组成有当时出资和支出费用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后来欠了一部分利息,重新出的借条是181.3万元。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作为作为担保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应由郑坤个人承担。认为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斌作为乙方与被告郑坤作为甲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就其双方共同出资山东郓城县郁胡同区块商住建设项目并作为发起人设立山东郁城ⅹⅹ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起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约定:共同出资人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3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60%,乙方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参与新的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共同投资人持有新设立公司股本总额的100%。第二条,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和时间约定:2014年4月5日前出资2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再出资1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再出资1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由乙方按时全额支付,甲方所占股份比例的3000万元由乙方暂借,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2.5%的月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部分由郑坤出具借条,并由郑总的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甲方愿意无条件以该项目的全部股权作为对乙方的权益的保障。第四条,事务执行约定:共同投资人指派代表负责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甲方指派一名总经理带领相应人员,乙方指派一名副经理带领相应的人员)。第六条,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四项约定: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担。此外双方对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投资转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斌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委托谭世均(周斌项目代表负责人)将出资款3000万元支付到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成立公司。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郑坤应支付162.4万元给原告周斌,因被告郑坤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周斌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斌(身份证号512222196902013635)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肆仟元正(1624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按2.5%计算,如该借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则不计利息。此条,借款人郑坤,身份证号510215197003021315,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郑坤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借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郑坤将原借条收回后再次向原告周斌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斌(身份证号512222196902013635)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叁仟元正(1813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按2.5%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此条,借款人郑坤,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加盖公章),身份证号510215197003021315,担保单位:幻影户外运动公司(加盖公章),立据时间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坤仍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周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不是借款人,当时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加盖公章是作为担保人,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虽然是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但双方均认可是作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斌举示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银行对账单四份,借条二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坤向原告周斌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坤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周斌与被告郑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按《合伙投资协议书》成立公司,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结算后,被告郑坤因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周斌出具借款162.4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周斌虽举示的借条系复印件,但审理中被告郑坤认可向原告周斌出具欠160多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重新出具181.3万元的借条,结合被告郑坤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周斌举示的金额为162.4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原告周斌与被告郑坤终止原162.4万元的借款关系,重新建立新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是181.3万元。原告周斌举示的借条虽然在起诉时借款未到期,但开庭时借款已到期,且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故对原告周斌要求被告郑坤偿还借款本金18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约定按月利息按2.5%计算,该利率约定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周斌要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郑坤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提出因无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被告郑坤是越权行为,担保无效,应由被告郑坤个人承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上述条款规定,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1、该条款未明确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无效;2、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4、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担保有效。故对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辩解担保无效,应由被告郑坤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次,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周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对被告郑坤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应对被告郑坤向原告周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郑坤、天罡房地产咨询公司、幻影户外运动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18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天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幻影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16元,由被告郑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斌垫付,限被告郑坤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