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与刘昌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刘昌中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永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6492878-4。法定代表人胡红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中。委托代理人赵云,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昌中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刘昌中经谭永生介绍至永安公司从事装卸及随车送货工作,工作期间永安公司对刘昌中进行考勤管理,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永安公司称刘昌中系临时顶替谭永生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标准为2000元/月,刘昌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底薪为2000元/月,加班费另算。2014年5月3日刘昌中随车至永安公司客户昆山中荣印刷有限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刘昌中右腿受伤,刘昌中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永安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7月22日永安公司向刘昌中支付了工资。2014年8月4日刘昌中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投诉,经该所联系永安公司同意支付医药费并另外补偿50000元,永安公司、刘昌中双方协商未果。嗣后,刘昌中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裁决,永安公司与刘昌中自2014年4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永安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永安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刘昌中提供的考勤卡、证明、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通话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永安公司与刘昌中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永安公司、刘昌中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永安公司对刘昌中进行考勤说明刘昌中接受永安公司的管理,刘昌中在永安公司从事装卸及随车送货工作说明刘昌中的工作是永安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另外永安公司还向刘昌中发放工资。因此,永安公司与刘昌中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应当认定永安公司与刘昌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刘昌中于2014年4月25日至永安公司工作,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5日起建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起与刘昌中刘昌中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永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1日永安公司装卸工请假回家为其母亲过生日,因永安公司只有一个装卸工,故永安公司要求其在请假期间找一个人来顶替干活,后该装卸工将刘昌中介绍至永安公司顶替其干活。五一假期之后,该装卸工上班后,刘昌中即结束在永安公司的帮工。因此,刘昌中与永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昌中在永安公司处工作属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永安公司与刘昌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永安公司与刘昌中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昌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昌中为证明其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刘昌中于2014年4月25日为永安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永安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且由永安公司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而永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利用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推翻刘昌中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刘昌中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永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