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桂斌、张贵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桂斌,张贵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袁某,女,2008年3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法定代理人袁斯文(系原告袁力之父),男,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斌,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张贵军(系被告张桂斌弟弟),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桂斌、张贵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桂斌,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3月09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桂斌驾驶赣C32C**小车由樟树市城区往店下镇方向行驶,行至樟店公路让山村6号建材店门口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桂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1466.20元。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12周。被告张桂斌驾驶赣C32C**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贵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50.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桂斌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赣C32C**小车是我弟弟的,我是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的租床费共计3308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贵军未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是被告张桂斌垫付,原告无诉权,如果要一并处理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并且应除以30天;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确定,原告在本地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级计算;陪护人员租床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由我公司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9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桂斌驾驶赣C32C**小车由樟树市城区往店下镇方向行驶,行至樟店公路让山村6号建材店门口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桂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4月23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265.70元、门诊医疗费1225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第一蹠骨基底部裂隙样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2015年01月04日,原告再次到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01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50.50元、门诊医疗费125元;同年01月2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的租床费620元;被告张桂斌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3086.2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母李娜朵(泥工小工)护理;赣C32C**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贵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桂斌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赣C32C**小车的行驶证、被告张桂斌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桂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租床费票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张桂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赣C32C**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贵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桂斌借用,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张桂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护理人员的租床费属于住宿费,被告人寿财险樟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1466.20元;2、护理费为【(3205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89元/天】×7天×12周=74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元/天×55天=880元;4、营养费为16元/天×7天×12周=1344元;5、残疾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6、护理人员租床费为620元;7、交通费55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66.20元、护理费7476元、护理人员租床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344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65898.2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20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690.20元,合计人民币63898.20元;由被告张桂斌赔偿鉴定费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袁某共应获得赔偿款65898.2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3086.20元,还应获得328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赔偿63898.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桂斌共应赔偿2000元,相抵其已经垫付的33086.20元,还应获得返还款31086.20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8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袁某承担60元,被告张桂斌承担731元(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