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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铁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窦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窦玉华,农民。原审被告张春喜,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挡水埝村唐新西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上诉人孙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窦玉华、张春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04时45分,孙铁军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5公里处时,犯困打盹未保证安全,车前部撞到由窦玉华驾驶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孙铁军及其乘车人孙付海受伤、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孙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付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乘救护车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下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足第1跖骨粉碎骨折(开放);2、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开放);3、右足第1跖骨骨缺损;4、右足踇指背伸肌腱断裂(开放);5、右足血管神经损伤(开放);6、右足软组织损伤(开放)。原告住院32日,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带药伤痛宁胶囊、续断接骨丹、头孢丙烯片,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1人,患肢拄拐保护、关节功能练习,伤口定期换药,视情况于术后3周拆线,增强饮食营养,二期行右足跖骨缺损植骨术,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及消炎治疗等。2014年2月2日武警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陪护1人等。同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武警医院治疗9天,诊断伤情为:1、右足第1跖骨骨缺损;2、右足第1跖骨骨折术后;3、右足踇趾背伸肌腱缺损。住院期间行右足第1跖骨骨缺损折端清理取髂骨植骨术,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陪护1人,增强饮食营养,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及消炎药治疗,右足肌腱视情况二期再行手术治疗等。原告出院后,武警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全休2个月,增强饮食营养,一个月后复查等;后该院又分别于同年6月27日、8月26日、11月4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连续休息至2015年1月3日,视康复情况是否二期需右足踇趾背伸肌腱再植手术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声明自愿不做第三次手术,治疗终结。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铁军右足骨折、脱位及肌腱损伤致右足1、2趾活动受限符合Ⅹ(10)级伤残。另查,被告窦玉华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春喜,窦玉华系张春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窦玉华从事雇用活动中。上述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上述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母王秀真于1959年2月28日出生,其子孙金阳于2007年8月19日出生;王秀真共有子女三人。孙铁军、王秀真、孙金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04时45分,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境内京哈高速公路上行100.5公里处,原告驾驶京A×××××号庆铃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上承载孙付海)由西向东行驶,因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由被告窦玉华驾驶的冀B×××××号、冀B×××××挂号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孙付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孙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付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号、冀B×××××挂号大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春喜,该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脚严重受伤,分别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和北京武警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医疗费1145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74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22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9988.91元,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4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春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窦玉华是冀B×××××号、及BUB15挂号事故车的驾驶人,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与窦玉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窦玉华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损失应由人保丰南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本事故由原告追尾引起,故原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在审核被保险人张春喜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人保丰南支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孙铁军与窦玉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丰南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丰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丰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窦玉华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窦玉华系被告张春喜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窦玉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春喜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窦玉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救护车费用1625元,此系为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应予剔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挂号费票据中有3张票据(计3元)无收款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予剔除。经核减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109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41天计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营养,一审法院酌情按20元/天支持至2014年5月27日共7个月,计42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一审法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3600元/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11736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型为货运车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200元/月,其申请的证人吴××当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6000-6200元/月,因前述标准均未超出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原告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6100元/月;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个月未超出该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损失计算为6100元/月×12个月=73200元。6、就医交通费,原告伤情较重,转院确需乘坐救护车,且其提供了救护车票据(金额1500元+125元=16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共2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具体、明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年15405元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为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孙金阳,2007年8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计算12年系数为10%由原告夫妻二人分担计60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王秀真并非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秀真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王秀真的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人保丰南支公司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费票据核算,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踝足固定矫形器费用的问题,原告虽然就购买该器械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必要性,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财物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4161.92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24161.92元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37248.58元。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铁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48.58元。二、驳回原告孙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已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张春喜负担191元。判决后,上诉人人保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扣除不合理费用5825.1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孙铁军负担。其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孙铁军护理期限过长,应为41天;被上诉人孙铁军的误工费过高,认定孙铁军事故前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欠妥,孙铁军应为农民身份。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孙铁军驾驶机动车与窦玉华驾驶的张春喜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孙铁军及其乘车人孙付海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孙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付海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孙铁军承担事故责任的70%,窦玉华承担事故责任的30%,是正确的。因孙铁军驾驶车辆在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丰南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孙铁军护理期限过长问题,孙铁军治疗过程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人保丰南支公司不能提供孙铁军护理期限过长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孙铁军伤情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限为5个月,并无不妥。关于人保丰南支公司提出孙铁军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问题,孙铁军虽登记为农民身份,但其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孙铁军驾驶的车辆为货运车辆,一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孙铁军误工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