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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屈秀萍与齐凤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屈秀萍,女,197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齐凤梅,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秀萍诉被告齐凤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债务人刘永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月结息,至2012年9月19日,经原告和债务人刘永明、被告结算,债务人刘永明欠付原告借款利息61600元。结算后,债务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将原借条抽回,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息合计221600元,并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刘永明要求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16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94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16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16万元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齐凤梅以连带保证担保人身份对债务人刘永明向我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屈秀萍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永明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齐凤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从2012年9月19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齐凤梅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齐凤梅缺席,视为对原告屈秀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债务人刘永明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屈秀萍借款16万元,但原告屈秀萍陈述实际借款时即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则实际出借金额为1544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3.5%。后经三方于2012年9月19日结算,刘永明向屈秀萍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屈秀萍现金贰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正,小写¥21600.00元,﹤注2011年9月19日本金160000元至2012年9月19日11个月利息11个月息61600元,本息合计达221600元﹥,以后按2%结,今借人:刘永明,2012年九月十九日,担保人:齐凤梅,9.19”。又查明,该笔借款的本金未偿还过,利息未实际支付过。本院认为,该案中,原告屈秀萍陈述债务人刘永明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屈秀萍借款16万元,亦认可实际借款时即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则实际出借金额为1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本案应按借款本金154400元还本付息。被告齐凤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有效。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屈秀萍、债务人刘永明及保证人齐凤梅三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那么应认定该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任何一方偿还借款,故被告齐凤梅应当对债务人刘永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三方在借条中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故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屈秀萍认可除出借时预扣的利息外,被告齐凤梅及债务人刘永明仅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而该笔借款本金154400元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29696元,被告齐凤梅缺席,原告屈秀萍主张上述1万元为利息,则应付利息数额应为119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凤梅对债务人刘永明向原告屈秀萍的借款本金154400元及利息款119696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齐凤梅对债务人刘永明向原告屈秀萍的借款本金1544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齐凤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刘永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700元,均由被告齐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