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忠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张忠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彬,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s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系列,长城以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2014年1月7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2012)经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8154827、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复印件),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非常高,是经过行政部门公示,在工商局等相关网站可查询;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张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核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泓轩商行于2010年6月1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张忠彬,该商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民路57号B-2商铺,经营范围为销售酒、卷烟制品等。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8154827号“”商标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泓轩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于2014年1月4日擅自购进了42支标有“金装華夏”标识的葡萄酒用于销售。至2014年1月7日上述酒存放在该商行内尚未销售出去,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酒均不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经该公司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商标权利人出具商铺的销售价格为278元/支,执法人员根据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铺的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商铺的非法经营额为11676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穗工商花分处字第[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销毁上述葡萄酒并罚款10000元。上述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查处的葡萄酒包装箱及瓶身上标识文字“金装華夏”、“GOLDENWALL”及由长城、树林、塔等组成的图案,标识生产企业为烟台路易斯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指控上述葡萄酒均为侵权产品,认为涉案产中上标识的“金装華夏”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长城图案与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近似。2014年1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4年10月9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的吴山林、刘毓东作为其与张忠彬之间的涉案纠纷的代理人,后又变更委托人为吴山林、周怡馨。后周怡馨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作出的穗工商花分处字第[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控侵权酒未销售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忠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打假投诉的费用10000元、查档费用20元。除律师费外,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其他费用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使用的葡萄酒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包装箱及瓶身上使用的“金装華夏”四字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读音一致,字形不同,含义一致,构成近似,但所标识的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图案在长城形状、长城细节、组成要素、构图等方面均不同,两者易区分。张忠彬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销毁,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忠彬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主张张忠彬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都证明张忠彬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3天,且没有侵权商品销售出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据此,本院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张忠彬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出去,未因销售侵权商品获利。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鉴定”,可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派员参与了行政机关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调查,必然产生了相关费用,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亦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产生了费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张忠彬参与涉案侵权行为的调查以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为合理开支,张忠彬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制止侵权行为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张忠彬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为12000元。张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张忠彬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异书 记 员 王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