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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友敬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XX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夏XX,男。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许,陈发展驾驶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清路贾鲁河桥东停车后与一辆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夏XX,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等商业保险,经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有另一肇事车辆撞坏,并逃逸。原告车辆损失由逃逸车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种。证据三、评估报告,证明此次事故原告造成损失为34400。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评估报告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单方委托,违反法律程序,且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事故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有逃逸车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XX系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理赔限额22545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07日16时许,驾驶员陈发展驾驶原告夏XX所有的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清路贾鲁河桥东停车后,被一辆车撞坏,造成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1007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由陈发展承担。该事故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周瑞车损估字(2014)190号价格评估报告对事故于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评估为34400元。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本案事故车辆因两车相撞,并逃逸,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陈发展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P07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由陈发展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作为原告名下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车辆损失34400元,未超过被告所承保的车损损失险最高理赔限额225450元。故,原告诉求证据充分,本案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车损有另一肇事车辆撞坏,并逃逸。原告车辆损失由逃逸车辆进行赔付,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夏XX支付保险理赔款344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