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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学志与单建兵、杜连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志,单建兵,杜连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倪圣泉。被告单建兵。被告杜连美。原告王学志诉被告单建兵、杜连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志的委托代理人倪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建兵、杜连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志诉称,2013年原告帮被���家建房,被告原告人工工资5000元,被告单建兵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单建兵、杜连美偿还欠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建兵、杜连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被告单建兵、杜连美家建楼房,请原告王学志为其做工,楼房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单建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暂欠王学志人工工资(5000元整)伍仟圆整。今欠人:单建兵。2014.1.29”。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单建兵多次口头约期还款,但均未还款,被告杜连美也故意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单建兵与被告杜连美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单建兵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单建兵与杜连美���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建兵、杜连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单建兵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本应及时给付原告,因被告故意拖欠为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还劳务费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连美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王学志所诉的劳务费5000元是原告帮两被告建房的人工工资,发生于被告单建兵与杜连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单建兵与杜连美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建兵、杜连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志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单建兵、杜连美负担(此款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