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玉萍与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萍,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萍,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新连,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斌,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新疆乌鲁木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法定代表人:唐湘军,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玉,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新安集镇142团二小区。上诉人石玉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众联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新疆中泰化学阜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阜康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玉萍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兵、被上诉人众联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扈斌、被上诉人阜康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6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之前发放薪金、月基本工资800元。2014年4月9日众联劳务公司将石玉萍安排至阜康能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经过培训石玉萍在该公司电解车间工作,一天后即4月11日,石玉萍以电解车间气味较大、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调换岗位。阜康能源公司因此将石玉萍调至聚氯乙烯车间,仍从事保洁工作。同年5月28日阜康能源公司聚氯乙烯车间向其单位人事处提交书面报告,载明“保洁员石玉萍,因车间安排其工作时,自称有心脏病,不愿意去干。车间经考虑认为此人身体状况无法胜任车间保洁岗位,特上交人事处另行安排”。同年5月29日阜康能源公司氯碱厂人事处向众联劳务公司出具《劳务人员退回通知单》,载明“聚氯乙烯车间于5月29日将其上交氯碱厂人事处,经人事处研究决定给其再次调整岗位,但石玉萍以不愿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为由坚决要求离厂,人事处决定将其退回你公司处理”。后石玉萍分别于5月28日、5月30日、5月31日持阜康能源公司《劳务用工离职审批单》找该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办理离厂手续。众联劳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向石玉萍发放了2013年4月、5月的工资。2013年6月8日石玉萍以2013年5月31日突然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众联劳务公司、阜康能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3年9月2日石玉萍又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变更仲裁申请,内容为:要求做离岗前职业病检查;众联劳务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8月社保;众联劳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6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元;众联劳务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912元;阜康能源公司支付体检费、交通费。2013年11月15日石玉萍以要进行工伤认定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5月28日石玉萍从阜康能源公司离职后,再未向该公司提供过劳务,也未向众联劳务公司提供过劳动。2014年2月28日石玉萍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病检查,该院诊断结论为“无尘肺病”。2014年7月29日石玉萍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众联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石玉萍的其他申请请求。石玉萍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5月31日石玉萍在用工单位阜康能源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即未到用人单位众联劳务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石玉萍于2013年6月8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于2013年9月2日变更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事实能够印证石玉萍于2013年5月31日自行离职、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故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现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发放工资,众联劳务公司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石玉萍要求众联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三、石玉萍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31日因石玉萍自行离职终止,故石玉萍要求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石玉萍所从事的岗位是保洁工作,其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作出其“无尘肺病”的结论。故对石玉萍要求做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五、石玉萍要求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石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石玉萍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石玉萍承担,剩余5元退还给石玉萍。邮寄送达费40元,由石玉萍负担。上诉人石玉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我与众联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错误。且对(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86-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内容,我与众联劳务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未提起诉讼、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超越了请求范围,应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与众联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众联劳务公司及阜康能源公司协助我做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并支付迟延发放2013年4月、5月工资赔偿金1000元、迟延发放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赔偿金5000元、仲裁及诉讼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其中仲裁送达费300元)。被上诉人众联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及时发放石玉萍工资,石玉萍2013年5月31日自行离职,我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审判决正确,石玉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阜康能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石玉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石玉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劳务人员退回通知单、(2013)市劳仲裁字第5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务用工离职审批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关于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众联劳务公司与石玉萍签订期限至2015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阜康能源公司将石玉萍退回众联劳务公司,此时众联劳务公司应重新安排石玉萍工作,现众联劳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重新安排石玉萍工作、石玉萍拒绝到岗工作。因此,石玉萍在被用工单位阜康能源公司退回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石玉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表明石玉萍未提供劳动并非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石玉萍于2013年6月8日申请仲裁称,2013年5月31日突然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石玉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石玉萍此次申请仲裁要继续履行其与众联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众联劳务公司2013年5月31日口头解除与石玉萍劳动合同,石玉萍于2013年6月8日申请仲裁时予以认可,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因众联劳务公司当时未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情形,且其公司未支付石玉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致后来石玉萍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表明在众联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过一定的期间,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众联劳务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公司以其他形式解除与石玉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6日期满,则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石玉萍自行离职,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错误。但原审判决并无程序违法之处,石玉萍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石玉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其要求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现已期满终止,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石玉萍主张支付延迟发放工资赔偿金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及支付仲裁、诉讼中产生全部费用的问题。石玉萍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检查“无尘肺病”,其要求做职业病健康检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玉萍要求支付仲裁、诉讼中产生全部费用的请求,无具体数额,且超出原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石玉萍与众联劳务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错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玉萍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 佩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