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冬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冬冬,农民。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08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冬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徐冬冬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某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租住的606房间,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冬冬在乔司街道葛家村十五组某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401房间,窃得人民币三四百元及黄金色项链1条(无法估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冬冬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冬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冬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徐冬冬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7组某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606室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2、同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冬冬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十五组某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401室被害人梅某的租住,窃得人民币数百元及项链等物。另查明,被告人徐冬冬因涉嫌上述第1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2节盗窃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复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徐冬冬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冬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冬冬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冬冬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