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标,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孙某甲,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农历8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由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时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22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们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被告孙某甲口头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后来补办的结婚证;有两个小孩,现在与我在一起生活;我们感情很好,2014年过年时还在一起;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除其陈述外,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日(农历2007年12月26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0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现两名子女均随被告孙某甲生活;2013年4月11日双方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至今双方依旧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名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首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至今依旧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子女孙某乙、孙某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在仍和被告生活,保持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孙某乙、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子女抚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及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从2015年5月至2026年9月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每月负担400元;从2026年10月至2028年10月孙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每月负担240元,总计6016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分期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孙某乙、婚生一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某支付给被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60160元(支付方式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5160元,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5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代理审判员 颉金顺人民陪审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