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明纪诉陈永隆、陈月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纪,陈永隆,陈月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黄明纪,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献铁,男,系原告黄明纪之子,住址同上。被告陈永隆,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被告陈月妹,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焜,系公司职员。原告黄明纪与被告陈永隆、陈月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纪的委托代理人黄献铁与被告陈永隆、陈月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纪诉称,2014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永隆驾驶被告陈月妹所有的闽DLT0**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沿413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马巷镇左转弯掉头跨越中心黄色单实线时,与同向由原告黄明纪驾驶的闽DW77**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明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11月4日翔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永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纪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纪即被送往同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黄明纪应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休息一个月,但是至今原告黄明纪仍不能下地活动及工作,且日常仍需要他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隆仅赔偿原告黄明纪的医疗费,对于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分文。原告黄明纪认为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除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004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4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永隆、陈月妹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隆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黄明纪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1.误工费部分,原告黄明纪已年满6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参加劳动,可以领取退休金,所以不存在有误工费的问题;2.护理费部分,对护理费标准70元/天,但仅应计算其住院9天的护理费,为630天;3.住院食补助费540元没有异议,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营养费部分,原告黄明纪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部分,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期间的交通费,为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起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黄明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月妹辩称,其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永隆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二、对原告黄明纪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误工费部分,原告黄明纪主张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黄明纪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保险佣金收入仅为16586.66元,故月平均工资应以1658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黄明纪的伤情应以30天计算,故其公司仅认可原告黄明纪的误工费损失为1658元;2.护理费应按70天/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期间的费用为6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没有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5.交通费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期间的费用为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黄明纪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黄明纪的医疗费7209元中,存在非医保费用1914.1元,其公司仅认可5294.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永隆驾驶闽DLT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413线西侧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掉头跨越中心黄色单实线时,与同向由原告黄明纪无证驾驶在西侧快车道的闽DW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明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11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92014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纪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明纪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另查明,1.闽DLT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月妹,该车系被告陈永隆所服务的工程队以被告陈月妹的名义购买所得的。2.闽DLT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隆有向原告黄明纪垫付医疗费7209元及车辆维费1285元、拖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明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被告陈文隆提交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永隆驾驶闽DLT0**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由原告黄明纪无证驾驶的闽DW77**号普通二轮摩托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明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永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黄明纪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永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LT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永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黄明纪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黄明纪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明纪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黄明纪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黄明纪诉求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各被告对原告黄明纪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仅应计算原告黄明纪住院9天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纪主张的护理天数应有医疗机构的出院小结或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黄明纪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黄明纪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并未建议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明纪主张的护理天数为9天,各被告对原告黄明纪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明纪的护理费损失为630元(70元/天×9天)。3.交通费。原告黄明纪诉求交通费500元。各被告辩称,原告黄明纪的交通费损失应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纪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黄明纪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9天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黄明纪的交通费损失为90元(10元/天×9天)。4.营养费。原告黄明纪诉求营养费3000元。各被告辩称,原告黄明纪未提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纪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黄明纪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黄明纪的营养费损失为700元。二、误工费。原告黄明纪诉求误工费17700元(3900元/月×3个月+2000元/月×3个月),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石煜照”出具的证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佣金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区新圩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陈永隆、陈月妹辩称,原告黄明纪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再参加劳动,可以领取退休金,故不存在有误工费损失,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黄明纪主张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黄明纪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保险佣金收入仅为16586.66元,故月平均工资应以1658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黄明纪的伤情应以30天计算,故其公司仅认可原告黄明纪的误工费损失为1658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纪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一名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仍有相应的佣金收入,有相应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佣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黄明纪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事故发生前10个月即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的佣金总收入为16586.6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明纪在事故发生的月平均收入为1658.67元/月。原告黄明纪主张其除保险佣金收入外,尚有在法坛做事,月收入为3900元/月,并提供“石煜照”出具的证明一张欲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纪提交的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庭审过程中,“石煜照”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各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黄明纪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黄明纪因事故受伤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明纪的误工天数为39天。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明纪的误工费损失为2156.27元(1658.67元÷30天×39天)。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明纪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辩称,原告黄明纪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纪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已经通过治疗得以好转,且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黄明纪造成的残疾的严重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明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明纪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4116.27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96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700元),2.误工费2156.27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明纪支付赔偿款4116.27元(其中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款项1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款项2876.27元)。至于被告陈永隆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黄明纪垫付的赔偿款8694元(包括医疗费7209元、车辆维费1285元、拖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可由被告陈永隆、陈月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明纪支付赔偿款4116.27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明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陈永隆负担24元,由原告黄明纪负担15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