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黄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居民。被告裴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在我们村东打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之后,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开,不知去向,至今未归。我和被告没有婚生子女,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从未与我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12月9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联系不到被告而撤回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智力××人,监护人系其父黄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至今未归。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荣成市寻山街道黄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的维系需牢固的婚姻基础和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负有对家庭经营和维护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个多月就登记结婚,对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被告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已失去联系长达四年之久,长期没有履行经营、维护家庭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表明放弃婚姻家庭的意愿,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沈彩丽人民陪审员 张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