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J10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赤城镇文福路左转向蜀北下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县粮食局外时,与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川J6055**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电动车搭乘人员张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江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以保障其继续经营车辆,确保后续赔偿款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J10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赤城镇文福路左转向蜀北下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县粮食局外时,与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川J6055**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电动车搭乘人员张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损伤死亡。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另查明,经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前风险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事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任某某的判前风险调查材料,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取证程序合法,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