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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1号楼2层A-217。法定代表人鄢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远文,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6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初,我进入冠景公司做劳务工人,工资报酬为每月1550元,冠景公司为我提供住宿,我被安排在冠景公司职工宿舍床位的上床,宿舍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院内。2013年9月6日凌晨5点左右,因冠景公司提供的上床床位没有护栏,我在睡觉过程中不慎摔落,造成我的脑部以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随后被送入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6天。冠景公司系用工单位,我作为劳务者在单位受伤,且冠景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冠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90764.44元,其中医疗费202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7618.33元、营养费10230元、护理费40150元、交通费198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9514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92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用品102元等费用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冠景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汪×于2013年初进入我公司做劳务工人,负责给花草浇水,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未签书面合同,汪×的每月报酬为15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事发时,我单位宿舍地址在北京市院内,一个宿舍10张床,共住有5人。事故发生后,汪×下铺的舍友通知领班,领班将汪×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用10000元。其他舍友看见汪×时,汪×在地上躺着并处于昏迷状态,我公司的宿舍床铺上铺设有护栏。汪×在入院时表明还有其他疾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案摔伤没有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误工费;汪×在两次庭审中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陈述不一致,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户籍地农业户籍人员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中有伪造的部分。汪×是自身摔倒致伤,我公司积极配合协助治疗属见义勇为,故不同意支付汪×主张的诉请事项。冠景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汪×于2013年9月6日凌晨发病,我公司将汪×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我公司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一种,应受到社会的褒奖。汪×及子女在事发之初表示了口头谢意,但在出院后改变态度,反而编造事实,提供伪证,对我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汪×应退还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故反诉要求汪×退还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汪×针对反诉辩称:冠景公司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返还冠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款项系冠景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于2013年4月1日到冠景公司工作,月劳务费用标准为1550元。2013年9月6日3时许,汪×从冠景公司宿舍床铺的上铺摔下受伤。汪×称因冠景公司所提供床铺的上铺未设置护栏且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冠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张×和高×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和照片予以证明;冠景公司对汪×的证据和主张不予认可,称汪×是自己摔下导致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冠景公司申请公司员工曹×和王×出庭作证,曹×于庭审中陈述:宿舍一共有5张床,其住下铺,汪×住上铺,其注意到汪×与对面一张床上铺有护栏,床是铁质的,护栏是木头的,当晚听见响声,看见汪×摔倒在地上,腿搭在其床沿上,但没有看到汪×从上铺摔下来等内容。王×于庭审中陈述:宿舍有5张床,上铺都有护栏,护栏有铁质和木质的,有的护栏掉了就用铁丝绑的木护栏,汪×住的上铺是木护栏等内容。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对曹×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曹×陈述:在宿舍睡觉时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开灯后发现汪×从上铺掉下来,头上流了好多血,没有听汪×说起过有疾病,当晚汪×也没有异常等内容。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对王×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王×陈述:其在宿舍睡觉时曹×找,说汪×从上铺摔下了,到宿舍发现汪×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来让工人抬起来送到医院,不知道汪×以前有什么病等内容。汪×受伤后被送往望京医院治疗,并自2013年9月6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7692.01元。汪×提交2张望京医院和8张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538.68元。冠景公司对汪×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要求汪×返还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审理中,经汪×申请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1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伤残等级为Ⅳ级;2.被鉴定人汪×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汪×预交了鉴定费3150元。汪×对此予以认可,冠景公司则认为鉴定程序和内容违法而不予认可。汪×系外地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汪×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并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汪×于2011年1月在我所管辖区北京市3号暂住至今。冠景公司称该《证明》系伪造,经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核实,因《证明》中公章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为该所出具,经查询暂住证信息登记系统,未能查询到汪×的暂住证登记信息,故对证明内容无法确定。汪×主张按照每月1550元的标准主张341天的误工费17618.33元,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汪×主张341天的护理费为40150元,其中自2013年10月2日至10月12日期间有护工的护理费为1650元,汪×提交了聘请护工协议和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他护理期内由汪×之女汪×1护理,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上海青浦宏新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汪×提交了打车票、火车票以证明交通费1985.5元;购买尿垫的发票和购买尿垫、湿巾、卷纸的收据以证明住院用品费102元,其中收据中未加盖公章;购买轮椅的发票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汪×主张其母亲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7.75元和其妻子张×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204.85元,其中陈×出生日期为1925年9月27日,张×1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8月31日。汪×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汪×之妻张×1和之母陈×均年老体弱、积劳成疾,现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和经济来源,主要靠汪×和子女抚养,由于汪×受伤致残,张×1和陈×生活非常困难;汪×与张×1共育有汪×2、汪×1、汪×3三名子女;陈×和其丈夫(已逝去)共有汪×和汪×仁两名子女;新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新县沙窝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新县沙窝镇油榨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汪×要求冠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冠景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法院释明,汪×与冠景公司均表示对汪×发病原因和致残原因的因果关系事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从冠景公司提供的宿舍床铺上铺摔下致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应证据,冠景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对汪×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法院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汪×与冠景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依法选定后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现无证据证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程序和内容之处,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冠景公司虽对汪×的发病原因和致残原因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对冠景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汪×的诉请事项,经法院核对,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为20230.69元,法院据此予以确认,其中冠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返还数额,汪×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0230.69元由冠景公司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汪×住院治疗共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根据汪×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其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因其未就营养费提交有效证据,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汪×因事故导致伤残,其治疗期间会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法院参照其之前收入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17000元。根据汪×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其有确护理的必要,其就由护工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165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由家属护理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情酌定为35000元。汪×因治疗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因其提交的票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因治疗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汪×就残疾器具费90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汪×受伤时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395145.8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汪×就被扶养人情况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6922.6元亦属合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故汪×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2068.4元。汪×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系因事故所产生费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汪×提交的购买住院用品的发票当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定,其提交的购买住院用品的收据未加盖公章,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汪×的上述赔偿费用,冠景公司在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内对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人身造成了较严重伤害后果,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当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一、冠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汪×医疗费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五千元、误工费八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二万六千零三十四元二角、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住院用品费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二、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冠景公司五千元;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冠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冠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意见如下:事情发生在大概凌晨一点多,而不是三点钟。没有证据证明汪×是从上铺摔下的,上铺有护栏,照片可以证明有护栏。汪×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且不是冠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也不在宿舍居住,经冠景公司核实,汪×提供的证人是汪×老家的人。从曹×的证言看,曹×并没有陈述看到汪×从上铺摔下来。当时汪×穿戴也很整齐,应该是去完厕所在上床的过程中摔下来的,不可能从上铺摔下来,床上有护栏,就算是从上铺摔下来的,应该是滚下来,也不是一条腿挂在床上。目前,关于床的护栏的质量并没有什么质量标准。我们本来给汪×安排在下铺,汪×非要住上铺。汪×有很多自发病,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并未显示是看何种疾病开的药。汪×提交的车票很多与看病没有关系。汪×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经查地址是公司的地址,冠景公司认为派出所的章是伪造的,该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但是判决依据该证明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了相关补偿。不应该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都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汪×在冠景公司工作了3个月,汪×开的假证明就是要证明他工作了一年。总说我们违反安全规定和标准,应该说明违反的哪个安全标准和规定。汪×极高危人群三级,有很多自发病症,但是从未说自己有病,也没有吃过药。关于受伤原因冠景公司认为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询问冠景公司是否要求举证,冠景公司主张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并没有放弃举证。基于上述意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汪×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汪×返还冠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诉讼费由汪×承担。汪×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6日凌晨汪×从冠景公司提供的宿舍床铺上铺摔下致伤,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冠景公司为汪×提供的住宿设备未达到基本的安全要求,同时,冠景公司亦未考虑汪×的年龄不适合居住上铺的情况,因此,对造成汪×摔伤的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酌情确定汪×与冠景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该过错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冠景公司提出汪×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因此对汪×的发病原因和致残原因提出异议,原审庭审中,经释明后冠景公司明确表示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冠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汪×在城市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原审法院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汪×的残疾赔偿金,该处理正确。经本院重新审核,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用品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汪×负担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汪×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北京冠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