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尧生与张晓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生,张晓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刘尧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辉。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眼明堂沿街商业房双泉路西段路北1263号。负责人杨再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03号。负责人王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邸锦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尧生诉被告张晓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生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艳、邸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8时32分许原告刘尧生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32KM+900M处时,因雾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张晓辉驾驶并由其实际经营的登记在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A×××××号鲁A×××××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与乘车人王志飞、林时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尧生负主要责任,王志飞及林时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4614.3元,误工费3658.5元,车辆修理费187800元,车损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3000元。经查,鲁A×××××号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损失医疗费1384.29元(4614.3×30%)、误工费3658.5元、车损57740元(2000元+(187800-2000)x30%]、鉴定费2250元(7500×30%)、施救费900元(3000×30%),共计6593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辉、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材料,证明事故责任、车辆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4、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5、修理费收据,证明陕A×××××车辆修理费;6、施救费票据,证明陕A×××××施救费。被告张晓辉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A×××××、鲁A×××××在中国人保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损失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中原告刘尧生无受伤事实,原告未住院误工费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需提供行车证、购车发票,其他质证发表意见。针对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无受伤事实,4号车损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号修理费收据无明细,以车损鉴定为准,6号施救费数额偏高,认可1500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4、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8时32分,原告刘尧生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32KM+900M处时,因浓雾操作不当与前方被告张晓辉驾驶鲁A×××××号(鲁A×××××挂)车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陕A×××××号车乘车人王志飞、林时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原告刘尧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晓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志飞、林时龙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陕A×××××号车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七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87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南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晓辉分期付款购买,鲁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尧生、被告张晓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尧生负主要责任,张晓辉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张晓辉所有的鲁A×××××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30%赔偿车辆损失55740元、施救费900元;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晓辉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尧生车辆损失5774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计58640元;二、被告张晓辉赔偿原告刘尧生车辆鉴定费2250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30元,由原告负担448.30元,被告张晓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照华审 判 员 李小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