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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赖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赖某甲,男,回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哈密市。被告:马某,女,回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原告赖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子赖某乙,孩子出生后,因双方性格、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的不同,尤其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而且被告从不做家务,不孝敬公婆,目前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八个月,在分居期间我与被告几乎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3、位于哈密市大十字顺丰苑一期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及屋内家具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之间并不存在分居现象,从婚生子赖某乙出生后,我就一直陪孩子住大卧室,被告自己住小卧室。原告起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合,性格不和,我认为夫妻之间小争吵是难以避免的,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诚心想挽回这段感情,希望能共同抚养孩子,共同经营好家庭,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双方感情一直尚好,2010年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赖某乙。孩子出生后,因照顾孩子原、被告一直处于分房间生活的现象,又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双方性格、文化程度、生活习惯的差异,长此以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现原告赖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恋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在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的处理上有分歧,因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矛盾��生。现原告赖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赖某乙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54元(已收取877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书 记 员 赵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