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海县栋秋贸易有限公司,柳燕,姜红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37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203室。负责人曹刚,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张奎峰,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金陵国际广场C2-103室)。法定代表人柳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维多利亚花园北区A组团1号楼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姜红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海县栋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C3。法定代表人柳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燕。被告姜红兵。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服饰公司)、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销售公司)、东海县栋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秋贸易公司)、柳燕、姜红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张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服饰公司、远东销售公司、栋秋贸易公司、柳燕、姜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诉称:远东服饰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行连云港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789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简称《委托担保合同》)。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依约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092号《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远东服饰公司与中行连云港分行之间的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授字10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编号分别为2013年连中银企短贷字109-1号和2013年连中银企短贷字109-2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向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反担保保证(2013)10819、10820、1082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姜红兵、柳燕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3)9810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远东服饰公司根据主合同从中行连云港分行获得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贷款分两次发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11日。后因远东服饰公司经营不善,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息逾期未归还,中行连云港分行宣布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因远东服饰公司未按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根据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于2013年11月29日代偿人民币6154098.22元。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东服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远东服饰公司立即偿付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6172560.51元;2、请求判令远东服饰公司立即偿付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自代偿之日至被告远东服饰公司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算到2013年11月30日为18462.29元);3、请求判令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代偿债务向远东服饰公司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就姜红兵、柳燕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案诉讼费用由远东服饰公司、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姜红兵、柳燕共同承担。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远东服饰公司获得中行连云港分行600万贷款;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远东服饰公司委托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依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六《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证据七《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姜红兵、柳燕以其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证据八《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权经登记生效;证据九《要求代偿通知书》一份,证明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证据十《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代偿6154098.22元。被告远东服饰公司、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柳燕、姜红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要求代偿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等,原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远东服饰公司、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柳燕、姜红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远东服饰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行连云港分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远东服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远东服饰公司与原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7895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远东服饰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远东服饰公司违约应向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代偿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依该约与中行连云港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09-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远东服饰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600万元提供担保。中行连云港分行依据其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远东服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授字10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编号分别为2013年连中银企短贷字109-1号、109-2号的两份《借款合同》。之后,中行连云港分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远东服饰公司在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账号52×××95汇入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22日向远东服饰公司在中行连云港分行贷款账号46×××23汇入300万元人民币,月息为5.75‰。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为远东服饰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向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反担保保证(2013)10819、10820、10821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姜红兵、柳燕与富登连云港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9810《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连房权证青字××号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2号金陵国际广场C2号楼102号商铺(面积148.86平方米)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11日。后因远东服饰公司经营不善,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息逾期未归还,2013年9月21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宣布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要求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因远东服饰公司未按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8日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代偿6154098.22元,后者于2013年11月29日代偿人民币6154098.22元,2013年12月3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出具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已经代偿6154098.22元的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分别与被告远东服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姜红兵、柳燕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由于被告远东服饰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逾期未归还,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履行担保责任,为远东服饰公司向中行连云港分行代偿6154098.22元。依据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与远东服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要求远东服饰公司偿还涉案代偿款,以及富登连云港分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院对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红兵、柳燕以其房地产向富登连云港分公司设定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富登连云港分公司有权在涉案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姜红兵、柳燕、远东销售公司、栋秋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远东服饰公司行使追偿权。富登连云港分公司分别与远东服饰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代偿款6172560.51元及违约金(以617256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海县栋秋贸易有限公司、柳燕、姜红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被告姜红兵、柳燕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2号金陵国际广场的连房权证青字××号C2号楼102号商铺(面积148.8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海县栋秋贸易有限公司、柳燕、���红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508元,由被告赣榆县远东服饰有限公司、赣榆县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海县栋秋贸易有限公司、柳燕、姜红兵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终由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金额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燕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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