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映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映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普坪村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87709-6法定代表人:夏静华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系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映安,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映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刘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映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300F的徐工装载机,机号为1300F0118652,总货款为21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在提机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60900元,剩余货款154100元以分期方式分12期支付。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分期款只支付了98600元,剩余货款5550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杨映安支付欠原告的货款55500元及违约金18537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835天,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之后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820元。被告杨映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庭审中,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215000元,还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三、收条、欠条、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装载机,被告欠原告机械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为方便被告支付款项告知了被告付款的账户。四、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将全部欠款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给原告。五、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该案所产生的保全费为820元。被告杨映安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辩驳或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300F,机号为1300F0118652的徐工装载机一台,标的总金额为215000元(含利息1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当日支付首付款60900元,剩余款项154100元分12次付清,2012年1月9日前还款166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9月前还款12500元;若被告未按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9日,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型号为LW300F,机号为1300F0118652的徐工装载机一台。同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设备款154100元,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清。2013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记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的欠款于2013年10月22日还剩115500元,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12月28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W300F,机号为1300F0118652的徐工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21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首付款60900元,分期款98600元,合计116400元,剩余555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只能��原告认可的对被告有利的事实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1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机械工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天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元(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30.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50.5元,由被告杨映安承担。退还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