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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川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孙川川,肖强,李洪忠,王怀信,郝志红,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孙振华,李国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川川。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肖强。原审被告李洪忠。原审被告王怀信。原审被告郝志红。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玉子涛,运输队队长。原审被告孙振华。原审被告李国正。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孙川川、原审被告肖强、李洪忠、王怀信、郝志红、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孙振华、李国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川川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3日11时20分许,肖强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西侧起步左转弯的郝志红驾驶的冀D×××××号牵引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相撞,两车失控与“豪杰矿业公司”大门相撞,冀D×××××号牵引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停于“豪杰矿业公司”大门口南侧孙振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步行的孙川川及“豪杰矿业公司”房屋设施相撞,致郝志红、王怀信、孙川川受伤,三车损,“豪杰矿业公司”大门及房屋设施受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强、郝志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川川无责任。经查肖强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洪忠;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郝志红驾驶的的冀D×××××号/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王怀信,挂靠在运输队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国正,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155.8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2454.4元、护理费11344.1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怀信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郝志红是王怀信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运输队经营,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在一审中辩称,要求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承保车辆存在超载,应有10%免赔率;该事实已由2014年46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应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我公司应与大地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损失过高,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在一审中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车辆系无责,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经向第三者理赔,剩余部分商业第三者险377327.25元,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完,伤残限额没用。被告联合财产在一审中辩称,冀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中,李国正是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孙振华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振华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险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担责任。孙振华无责,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洪忠、肖强、郝志红、运输队、孙振华、李国正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3日11时20分许,肖强驾驶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西侧起步左转弯的郝志红驾驶的冀D×××××号牵引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相撞,两车失控与“豪杰矿业公司”大门相撞,冀D×××××号牵引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停于“豪杰矿业公司”大门口南侧孙振华驾驶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步行的孙川川及“豪杰矿业公司”大门及房屋设施相撞,置郝志红、王怀信、孙川川受伤,三车损、“豪杰矿业公司”大门及房屋设施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强、郝志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川川、孙振华、王怀信及“豪杰矿业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孙川川受伤后,在解放军第89医院、武安崇义医院住院118天,花医疗费137481元,经判决赔偿后尚余1000元。2014年4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川川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致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80-15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收取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孙川川是失地农民。肖强驾驶车辆的车主是李洪忠;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郝志红驾驶的的冀D×××××号/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王怀信,挂靠在运输队经营。该车在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50万元。孙振华驾驶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李国正,该车在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强金霞与人保财险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就有关免赔条款做了特别说明义务。还查明,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68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川川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川川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川川510**.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川川567**.5元;孙川川返还李洪忠垫付款10000元;返还王怀信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68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公司证明、住院病案、借条、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68号判决书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肖强、郝志红、运输队、孙振华、李国正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强、郝志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孙振华无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李洪忠、王怀信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单位运输队承担因该车肇事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李洪忠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王怀信所有的冀D×××××号/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李国正所有的冀D×××××号牌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因承保车辆超载应由10%免赔率,该主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有多名伤者,应保留适当份额,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孙川川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其是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是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1天)。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以按照120天赔偿为宜。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11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车辆产权等因素,认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其长期在外地住院花费交通费较高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因为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孙川川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2337.45元(116.95元×191天)、护理费11344.15元(以诉讼请求为限)、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20年×22%)、交通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9040.4元。其中误工费22337.45元、护理费11344.15元、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4680.4元。应当由联合财产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大地财险承担124786.92元;人保财险承担59893.48元。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60元,共计14360元,应当由联合保险在无责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的1336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12元(6680元×90%);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80元;被告李洪忠赔偿66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川川经济损失59893.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川川经济损失124786.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川川经济损失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川川经济损失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川川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李洪忠赔偿原告孙川川经济损失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孙川川对被告肖强、郝志红、王怀信、李洪忠、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邮寄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各负担3758.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人大地财险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人,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大地财险进行答辩称:人保财险负担的份额应当与我们一样,一审认定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的责任,加重我们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人保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川川进行答辩称:赔偿数额以具体计算为准,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肖强进行答辩称:我只是司机,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46603.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投保的郝志强驾驶的车辆与在人保财险投保肖强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将67%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另,郝志红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一审按照投保数额计算交强险赔偿比例正确。被上诉人孙川川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三份交强险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审被告肖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财险提交郝志红驾驶证照片复印件,证明事发时郝志红驾驶证过有效期,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上诉人孙川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原件或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大地财险的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孙川川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大地财险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人保财险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孙川川提交的武安市上团城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川川属于失地农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害,除上诉人孙川川外,本次事故还造成郝志红、王怀信受伤,三车车损、“豪杰矿业公司”大门及房屋设施损,原审法院考虑到还有多名伤者和其它损失,对肇事保险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一定的份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4786.92元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提交的驾驶证照片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郝志红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主张的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分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决定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的数额正确。另,邮寄费也是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分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