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付某,女,农民。被告李某甲,男,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春天订婚,××××年××月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自2014年起在给孩子看病、经营门市等问题上生气打架,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5月8日生女孩,名李某乙(已参加工作)。2003年12月6日生男孩,名李某丙。近年双方因生活、门市部经营等问题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靖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