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前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江前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下合道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开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一般授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金井湾。法定代表人王德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卿(一般授权),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毅(一般授权),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彬,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前永,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龙朝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胡发廷(特别授权),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四川王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江前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氏集团公司以在一审诉讼中系第三人身份,并且一审判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氏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7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44528.5元,由四川王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蒂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