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川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临县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山西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川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忠,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义居村。机构代码:75728295-1。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县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徐,经理。住所地:山西省临县湍水头镇���家沟村。原告川东公司与被告盛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白油平和被告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东公司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预借水泥2000吨,双方约定:“水泥价款为每吨295元,共计590000元,于2013年7月初付1000吨款,剩余款于2013年7月15号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水泥2000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水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支付原告的水泥款5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盛邦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590000元水泥款是事实,被告一直在想办法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预借水泥2000吨,双方约定:“水泥价款为每吨295元,共计590000元,于2013年7月初付1000吨款,剩余款于2013年7月15号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水泥2000吨,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水泥款,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后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对账函、提货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水泥2000吨,但双方明确约定水泥单价和还款时间,其行为实际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对欠原告水泥款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将水泥款及时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县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川东���泥有限公司水泥款5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临县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李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