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继田与伍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田,伍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郭继田,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伍玉刚,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郭继田诉被告伍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芜湖某公司烧锅炉业务,原告向其供应旧模板,后因燃料改为煤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2014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柴火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同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伍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继田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伍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