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檀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檀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建民,男,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被告:檀晓斌,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檀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邸建民,被告檀晓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18时50分许,郑君驾驶冀BXXX**号、冀BX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第一水泥厂追尾顺行的前车冀BXXX**号公交车的后尾上,造成车辆受损、公交车上11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车的11名乘车人徐迎春、高辉、赵爽、刘宁、王丽超、吴丹、张亚楠、刘超、贾鸿举、马玥、王友坤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68799.18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8150元、定损费1408元、拆解费2810元,共计32368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67.18元。被告檀晓斌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救护车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20日18时50分许,郑君驾驶冀BXXX**号、冀BXX**挂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第一水泥厂追尾顺行的前车由李全军驾驶的冀BXXX**号公交车的后尾上,造成车辆受损,公交车上11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君负全部责任,李全军无责任,冀BXXX**号公交车上乘车人徐迎春、高辉、赵爽、刘宁、王丽超、吴丹、张亚楠、刘超、贾鸿举、马玥、王友坤无事故责任。冀BXXX**号公交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XXX**号车辆进行公估,该车的车辆损失费为28150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乘车人徐迎春、高辉、赵爽、刘宁、王丽超、吴丹、张亚楠、刘超、贾鸿举、马玥、王友坤垫付医疗费与救护车费共计68799.18元。冀BXXX**号、冀BXX**挂号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檀晓斌,郑君是其雇用的驾驶员,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檀晓斌系郑君的雇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其为冀BXXX**号、冀B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檀晓斌赔付。原告损失包括:1.为11名乘车人垫付医疗费,徐迎春26449.93元、高辉3140.05元、赵爽997.12元、刘宁1**.12元、王丽超997.12元、吴丹997.12元、张亚楠997.12元、刘超10755.68元���贾鸿举5689.31元、马玥17328.61元、王友坤870元。为11名乘车人垫付救护车费,徐迎春130元、贾鸿举130元、马玥130元。以上共计68799.18元,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费28150元。3.定损费1408元。4.拆解费281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11名乘车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檀晓斌应当赔付原告已为11名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58799.18元、车辆损失费26150元、定损费1408元、拆解费2810元,共计89167.1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不应由其承担,却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计12000元。二、被告檀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计8916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檀晓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