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晓刚与张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刚,张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张晓刚。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张砚生。原告张晓刚与被告张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砚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3年6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砚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表示,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供证明1份予以证明,内容为:“证明张砚生欠张晓刚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欠款人:张砚生2013.6.16”。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砚生向原告张晓刚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砚生偿付原告张晓刚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