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宁华与蒙成瑞、黄影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华,蒙成瑞,黄影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华。委托代理人:岑光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成瑞。一审被告:黄影秋。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金州大厦。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华因与被申请人蒙成瑞、一审被告黄影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华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对蒙成瑞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没有约定其对蒙成瑞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双方过错所致,蒙成瑞也应承担部分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以该协议书认定其负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错误。2.原判认定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的判定有误。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证明蒙成瑞误工损失的工资单等会计档案资料,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经书面申请后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蒙成瑞提交书面意见称:1.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已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宁华为了获取其刑事谅解书,承诺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但刑事判决生效后,宁华企图撕毁协议,提出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证据的主张,是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托辞;2.宁华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的主张,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断章取义套用法律。综述,宁华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高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宁华对蒙成瑞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已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450107201004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成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宁华与蒙成瑞、蒙成瑞妻子签订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对蒙成瑞受伤的各项损失,由宁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执行相关赔偿事宜并无不当。宁华对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有异议,主张按照双方的过错与蒙成瑞各自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不符。2.蒙成瑞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首先是误工费。蒙成瑞的误工损失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蒙成瑞在并休假期工资发放明细说明》、《蒙成瑞201O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及201O年年终绩效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认定蒙成瑞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共计170161.60元,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宁华以蒙成瑞未提供单位工资条为由否认被蒙成瑞的误工损失,并主张应扣除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其次是交通费。一、二审结合蒙成瑞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就医地点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合法有据,宁华主张蒙成瑞住院期间交通费为540元,无证据证明,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支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法有据。宁华主张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蒙成瑞造成残疾,但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也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精神不符,故宁华该理由不能成立。3.二审法院对蒙成瑞工资单等证据不予取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蒙成瑞对本案事故造成自己的误工费损失,已提出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蒙成瑞在并休假期工资发放明细说明》、《蒙成瑞201O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及201O年年终绩效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对其工资单等证据不予取证,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宁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