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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邓幼凤、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与被告段廉昌、桂林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幼凤,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段廉昌,桂林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邓幼凤,女。原告罗上飞,男。原告罗上远,男。原告罗上高,男。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珍,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廉昌,男。被告桂林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新桂苑小区*#****号地。法定代表人蒋艳霞,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延才,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代表人庞善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幼凤、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与被告段廉昌、桂林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精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上飞、罗上高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被告段廉昌,被告桂林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延才,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11分许,原告亲人罗春修驾车在涛圩镇上云村路段与被告段廉昌驾驶的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春修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春修与段廉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桂林精通公司,该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761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共计830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廉昌辩称:被告所有的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代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了原告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段廉昌。被告桂林精通公司辩称: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廉昌,公司与段廉昌是挂靠合同关系。段廉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支持。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段廉昌超载驾车,按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绝对免赔率。3、原告诉请的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段廉昌垫付的款项经法院核实后,保险公司同意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段廉昌。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11分许,罗春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上云村秀涛路1号房屋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段廉昌超载驾驶的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因罗春修驾车跨越道路中心线通行及段廉昌未减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罗春修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修与段廉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的名义所有人是桂林精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段廉昌,段廉昌与桂林精通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车架号为601317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所有人是罗春修,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廉昌赔偿了原告20000元,被告桂林精通公司、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赔偿。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罗春修生于1963年3月6日,农民,死亡时已年满52周岁,其户口于2015年3月15日注销。罗春修与邓幼凤生前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水头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段廉昌提供的证明,被告桂林精通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罗春修与段廉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248146.5元,分别是: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支持25000元。因被告段廉昌驾驶的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38146.5元(248146.5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段廉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69073.25元(138146.5元×50%),因桂HA3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被告段廉昌超载驾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62165.9元[69073.25元×(1-10%)],被告段廉昌承担6907.35元(69073.25元-62165.9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72165.9元(110000元+69165.9元)。被告段廉昌赔偿原告6907.35元,段廉昌已赔偿原告20000元,两项相抵,段廉昌多赔偿了原告13092.65元(20000元-6907.35元),此款从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段廉昌。综上,被告桂林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59073.25元(172165.9元-13092.65元)。因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已得到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廉昌、桂林精通公司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诉讼主张,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幼凤、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损失159073.2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段廉昌代该公司垫付的款项13092.65元;三、驳回原告邓幼凤、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邓幼凤、罗上飞、罗上远、罗上高负担150元,由被告段廉昌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