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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永辉与刘建英、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王永辉,刘建英,王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永辉。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英。被告:王丽芬。原告王永辉与被告刘建英、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英、王丽芬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辉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建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丽芬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建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8月5日暂算至2015年1月5日);2、被告王丽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建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王永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刘建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丽芬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建英、王丽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建英、王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建英向原告王永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刘建英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凭。被告王丽芬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英欠原告王永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建英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丽芬作为保证人,未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其承担的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英追偿。被告刘建英、王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丽芬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丽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0元,均由被告刘建英、王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