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字叫陶某,双方婚后矛盾不断,且男方不断有家暴行为,给过被告机会,但是被告没有改变。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关系也没有改善,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承认双方生活有矛盾,被告只有二次轻微的打过原告,只是打一巴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先愿意给就给,我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可以不要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陶某。被告自己写保证书,确认自2011年起曾五次动手打原告。另查,原告每月工资1280.58元;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有家庭暴力保证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托保费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也未进行有效沟通。被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确认,被告于2011年起曾五次动手打原告,特别是在原告临产前一个月还实施家暴,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陶某,原告同意,并愿意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另,对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婚生子陶某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陶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始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