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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霍洪波与被告魏雪严、祝汉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洪波,魏雪严,祝汉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35号原告霍洪波,男。被告魏雪严,女。被告祝汉伟,男。原告霍洪波与被告魏雪严、祝汉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洪波及被告魏雪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洪波诉称,2013年11月12日,张登丽、李雪丰和李玉宝三人向我借款人民币11万元,当时出有借据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月利率1.5%,由祝汉伟担保,同日魏雪严单独为我出具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其本人愿意为张登丽等三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已过还款期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3,100.00元,本息合计133,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雪严辩称,张登丽、李玉宝和李雪丰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事实,但我和李雪丰找原告去办理买零首付车贷款为还这笔借款,我为零首付贷款担保,担保合同上的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已给付原告2万元利息,李玉宝还原告3万元利息,我同意向原告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祝汉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玉宝与张登丽系夫妻关系,李玉宝与李雪丰系兄第关系,李雪丰与魏雪严系夫妻关系,祝汉伟系张登丽表弟。2013年11月12日,借款人李玉宝、张登丽、李雪丰向原告霍洪波借款11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李玉宝、张登丽、李雪丰三名借款人给原告霍洪波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祝汉伟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据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李雪丰与被告魏雪严找原告霍洪波协商办理购买零首付车贷款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魏雪严为本案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一份担保合同。被告魏雪严向原告霍洪波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同时查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李玉宝向原告霍洪波偿还了3万元,被告魏雪严称是还原告利息,原告霍洪波称是还李玉宝以前欠他30多万元的尾欠款,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23,100.00元,本息合计13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借款人李玉宝、张登丽、李雪丰为偿还外债向原告霍洪波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本案被告魏雪严、祝汉伟为三名借款人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后,二被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魏雪严称“李玉宝已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的抗辩理由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魏雪严已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应从借款利息中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雪严、祝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霍洪波借款人民币本金11万元,利息3,100.00元,本息合计113,100.00元。二、被告魏雪严、祝汉伟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2.00元,原告负担500.00元,二被告负担2,412.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海审 判 员  李继孝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