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郝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无业,沽源县人,现住于天津市。被告白某某,男,1988年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于崇礼县。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白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和睦相处,被告还限制原告自由,不让原告玩手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就是按照双方父母的意愿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样的夫妻关系已难以继续维持。因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儿,取名白某甲。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产生,但夫妻均能相互谅解。在最近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少深入沟通,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庭审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再做原告和好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但均系家务琐事引发,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体贴谅解,遇事相互商量,家庭矛盾会迎刃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