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玉保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峰,钱玉保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峰,个体。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兰华,退休职工。原审被告人钱玉保,个体。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肖峰诉被告人钱玉保侵占罪一案,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478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肖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并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9日,自诉人肖峰与被告人钱玉保签订了《人工驾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在人工驾运方面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运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合同签定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运送车辆的数量、运费支取数额、违约罚款的承担方面存在争议,而被告人扣押自诉人车辆并私自处分与上述争议有关联,故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系民事纠纷范畴,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自诉人肖峰控诉被告人钱玉保犯侵占罪,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驳回自诉人肖峰对被告人钱玉保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不服,以“原审被告人钱玉保构成侵占罪,请求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峰与原审被告人钱玉保之间签有《人工驾运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运送车辆的数量、运费支取数额、违约罚款的承担方面存在争议,原审被告人扣押自诉人车辆并私自处分其中部分车辆,与双方争议有关。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争议系民间纠纷范畴,有理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