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章���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常进民(另处)等人,以被害人廖某用假翡翠、手表、首饰等物品作为抵押向其介绍的朋友林某某借款为由,将其限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号XXX楼川淼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逼其还款直至当晚24时许。期间,被害人廖某被打耳光致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事情经过作了供述,但是否认限制被害人自由及殴打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甲、林某某、张甲、熊某某、蔡某、陈某某、吴乙、史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借条、收条、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钟表鉴定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