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世华与合肥市西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华,合肥市西城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汝绅,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西城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礼青。上诉人李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西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世华自2006年起在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丁岗社居委辖区内的西城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工作,并按月领取报酬。2014年9月17日,李世华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西城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的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98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蜀劳不受字(2014)第718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载明:“李世华:2014年9月17日你诉合肥市西城实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依法不予受理。”李世华不服,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西城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的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9800元;2、西城公司为李世华补缴自1996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另认定,西城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办事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礼青也是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办事处丁岗社居委负责人;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现处于吊销状态。诉讼中,合肥市蜀山区南岗街道丁岗社居委提交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西城花园小区系原丁岗村自筹自建安置小区,其物业管理和服务人员均由社居委负责管理;西城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是社居委社区设立的,与西城实业公司无任何关联;李世华系丁岗社区居民,家庭生活贫困,为照顾其生活,社居委将西城花园一处约100米长的路段的保洁工作承包给李世华,保洁工作时间平均每天不超过30分钟,劳动报酬也由丁岗社居委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世华虽称其与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西城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西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西城公司承担补足其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世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世华负担。李世华上诉称:西城花园由西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李世华与西城公司就西城花园的部分保洁工作进行了约定,西城公司亦在用人单位落款处盖章,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上甲方名称“西城花园物业办公室”虽然与落款盖章单位西城公司不一致,但只是合同写作不规范,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世华原审诉讼请求。西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世华曾以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丁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丁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该案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世华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李世华提供了其与南七里站街道丁岗社居委于2007年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南七里站街道丁岗社居委对于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世华工作至2014年,但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后李世华就该案撤回起诉。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世华就其在西城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工作事宜与南七里站丁岗社居委订立《聘用合同》,且在李世华与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丁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李世华与南七里站丁岗社区委对于李世华基于双方合同在西城花园小区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亦无异议,现李世华基于同一事实主张其与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世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