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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储彩球与刘永知、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刘某某,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27号原告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金海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希平,系被告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可纳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6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9000元。被告刘某某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依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底,而自2014年至今仅支付三笔利息共计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的利息为2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后尚欠155000元);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23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2008年5月15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2007年5月31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2007年4月23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各1份。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刘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2.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已经连本带息还清了2009年6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3年4月15日止支付了3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357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3.借款利息过高,有违于法律规定。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组。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在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未偿还债务和费用时,被告刘某某愿代为偿还一切债务和费用。2009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为2009年12月15日9000元、2009年12月22日15000元、2010年1月15日9000元、2010年1月22日15000元、2010年2月11日9000元、2010年2月26日15000元、2010年3月2日6000元、2010年3月8日206300元、2010年10月15日18000元、2010年10月22日15000元、2010年11月15日18000元、2010年11月22日15000元、2010年12月3日6000元、2010年12月22日15000元、2011年1月1日6000元、2011年1月15日18000元、2011年2月15日18000元、2011年4月15日15000元、2011年5月16日15000元、2011年9月15日15000元、2011年10月17日15000元、2011年11月15日15000元、2011年12月16日15000元、2012年1月16日15000元、2012年3月15日15000元、2012年4月16日15000元、2012年6月15日15000元、2012年7月10日6000元、2012年7月16日15000元、2012年8月6日6000元、2012年8月15日15000元、2012年9月4日6000元、2013年4月15日15000元。另查明,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另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中,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2007年5月31日、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约定的利息分别为9000元、6000元、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储某某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外,合同的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借款偿还问题,三被告主张,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共向原告支付284300元,其中包括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及支付该借款利息54000元,剩余为支付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以前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此后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2010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支付的款项主要系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本息,而此后支付的款项系清偿本案两笔借款利息。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是否已付清2009年6月23日借款20万元本息。首先,根据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每月均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且支付款项的金额仅有一次是6000元,其余金额均超过6000元,且不是6000元的整倍数。该付款情形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约定,也有悖于民间借贷通常每月支付利息或每次所付利息为月利息整倍数的惯例。事实上,在2009年6月23日借款20万元发生前,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曾三次向原告各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约定的利息分别为9000元、6000元、9000元,而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或与上述其中一笔借款的月利息金额一致,或与上述借款中两笔借款的月利息之和的金额一致,故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该期间支付的款项存在系偿还以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可能。其次,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284300元包括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以前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这说明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借款20万元发生前确尚有欠原告的其他借款未归还,利息也尚在支付。再次,三被告虽主张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偿付2010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利息,但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该期间支付的款项均与30万元借款月利息9000元的金额不一致,且每月支付的金额也远远超过了3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显然,三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并说明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尚欠有原告其他借款未归还而需支付利息。最后,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均非借款30万元月利息9000元的数额或其整倍数,而大部分金额是15000元,即本案两笔借款月利息之和,其余为18000元和6000元,也系借款20万元月利息的整倍数。这表明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存在系支付本案两笔借款利息的可能。综上,三被告既未收回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也未提供清偿借款本息之结算凭证等证据,其上述抗辩意见又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也有悖于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惯例,因此,根据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的金额、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关于清偿案涉借款本息情况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足为信,并有理由认为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支付的206300元系清偿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以前所欠原告借款,而非清偿本案20万元借款,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关于利息支付及利率标准问题。因原告自认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已按期足额支付了本案两笔借款2014年前的利息以及2014年后支付利息共计7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关于该7万元系清偿借款30万元本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虽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三被告明确表示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也不要求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但要求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的月利息合计为15000元,而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于2014年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万元,故可视为被告普陀可纳乐公司已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普陀可纳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和费用时,被告刘某某愿代为偿还一切债务和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某某之行为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某应根据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储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第一项中被告刘某某、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舟山市普陀可纳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