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洪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百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7月5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3日生育男孩洪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7月5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男孩洪某乙。自孩子出生40天,原、被告一起带孩子在外务工,直到小孩1岁2个月,双方便各自分开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洪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关注公众号“”